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芳,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的(2024)湘01知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谭某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谭某、马某堆公司之间的《长沙吉某国际农产品物流园档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租赁合同)、《长沙吉某物流园商户入驻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入驻协议)(涉案租赁合同、涉案入驻协议以下统称涉案合同);2.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合同解除后未履行期间的租金767250元、合同解除后未履行期间的入驻费209250元(该两项费用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实际以合同解除之日计算);3.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返还多收取的服务费用403039元(暂自2023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止,实际按马某堆公司多收取的费用计算);4.判令马某堆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给谭某造成的经营损失937482元;5.判令马某堆公司赔偿谭某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2000元;上述1-5项费用暂合计为2379021元;6.由马某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2月22日,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涉案入驻协议,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谭某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110万元、入驻费30万元,并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23年6月2日,马某堆公司突然单方面通知谭某,以谭某违反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调至原服务费标准的3倍,理由是马某堆公司认为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谭某与马某堆公司沟通无果,马某堆公司坚持让谭某必须“二选一”,才会恢复原服务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二)根据马某堆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市场的控制度等相关数据,马某堆公司在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占有90%份额,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马某堆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强制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同时还对市场上其他条件相同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严重侵害了谭某的合法利益,导致业务流失和严重经济损失。马某堆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其垄断行为并赔偿因此给谭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外,马某堆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价款,明显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涉案租赁合同和涉案入驻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各项规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入驻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的诉请为解除合同以及返还相关费用和赔偿损失,虽然谭某认为本案系因其受到差别对待而引起,但本案仍是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湘01知民初75号民事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
谭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本质上为垄断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且根据在先司法判例,垄断纠纷不能排除司法管辖。
马某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谭某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2023年6月2日之后,即在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22年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2年反垄断法;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二审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即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首先,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以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即主管范围)。
其次,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谭某主张该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合同相对方马某堆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故整体上本案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该合同纠纷系因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引起,本案纠纷可以进一步界定为合同纠纷这一上位概念之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从谭某的现有诉讼请求看,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马某堆公司的住所地和谭某入驻的吉某物流园均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后,谭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谭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刘冬艳
书记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