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47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I某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C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婷婷,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靖,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I某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及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I某公司、名称为“用于检测以相对可活动的部件为特征的家用电器的运行参数的改进的压力传感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程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程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54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I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I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秦婷婷,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巩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检测以相对可活动的部件为特征的家用电器的运行参数的改进的压力传感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I某公司,专利号为201310243128.6,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I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2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压力传感器(100),所述压力传感器(100)包括刚性外壳(10),所述外壳(10)容纳有对液压敏感的可变形膜(11),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传感器包括:
第一对比弹簧(25)和第二对比弹簧(35);
所述外壳(10)被所述膜(11)整体地液封地分成第一室(15)和第二室(12);
所述第一室(15)中容纳有所述第一对比弹簧(25);
所述第二室(12)中容纳有所述第二对比弹簧(35);
磁芯(200),该磁芯由铁磁材料制成并且被可操作地与膜(11)关联以便响应于膜(11)的变形所述磁芯(200)在外壳(10)内移动;
线圈(21),该线圈被固定到外壳上并且被可操作地耦合至磁芯(200)以形成可变的电感感应器(22);
其中所述第一对比弹簧(25)的一端紧靠螺纹帽(50c)。”
2020年8月5日,程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7-24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程某提交的证据包括:1.DE19745858A1德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8年4月30日;2.FR2714728B1法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8年11月27日;3.FR2767194A1法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9年2月12日。
2021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7-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采用第一对比弹簧和第二对比弹簧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3的压力传感器中均包括两个螺旋弹簧以及一个叶片式弹簧。证据1-3中并没有公开可以省略叶片式弹簧而仅采用两个螺旋弹簧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两个对比弹簧实现校准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1-3公开,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5、17-24亦具备新颖性。(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相比,区别特征为:压力传感器包括第一对比弹簧和第二对比弹簧,第一室中容纳有所述第一对比弹簧,第二室中容纳有所述第二对比弹簧,第一对比弹簧的一端紧靠螺纹帽。证据1-3中两个调节构件、两个螺旋弹簧以及一个叶片式弹簧共同作用,形成了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会想到省略证据1-3中的叶片式弹簧,同时相应地改变调节构件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两个对比弹簧以及与第一对比弹簧一端紧靠的螺纹帽,实现了精确校准以及节省空间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其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24亦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程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程某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包括:(一)本专利并未排除第一、第二对比弹簧之外的其他弹簧,因此,本专利不应理解为仅包括第一、第二对比弹簧。基于此,证据1-3中的叶片式弹簧并非区别特征。被诉决定基于叶片式弹簧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17-24具备新颖性错误,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即便叶片式弹簧可被认定为区别特征,因省去该技术特征,相应的功能亦会消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省去该技术特征,被诉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具备创造性错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I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无叶片式弹簧。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记载可以看出,其自始至终均未提及叶片式弹簧。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是否具有叶片式弹簧并未限定。因未限定意味着既可能有亦可能没有叶片式弹簧,而非只能理解为没有该技术特征。这也就意味着,在对比过程中对于该技术特征无需考虑,其不可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3的区别特征。基于此,被诉决定有关该技术特征构成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对于这一问题亦可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在并未提及的情况下,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无叶片式弹簧,则基于相同的理解规则,对于其他未提及的技术特征均应作此理解。比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提及“盘”这一技术特征,依据被诉决定的逻辑应将权利要求1理解为不包括“盘”,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中却增加了对“盘”的限定,即“盘(36),所述盘(36)位于第一室(15)内的可变形膜(11)之上”,这一限定显然与权利要求1中不包括“盘”这一理解相矛盾。可见,被诉决定所采取的解释方式与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则并不相符,这一情形亦可说明被诉决定采用的解释方式并不合理。
鉴于叶片式弹簧属于区别特征是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3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唯一前提,在该前提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认定结论亦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纠正上述错误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重新评述。
对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认定,被诉决定或者是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或者是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为基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重新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及创造性作出评述的情况下,亦需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及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I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属于要素省略发明,证据1-3中的“叶片式弹簧”已被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排除,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取得了先进的技术效果,解决了证据1-3中的技术问题,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一)要素省略发明能够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无需在权利要求中对被省略的要素作出排除性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第一对比弹簧”和“第二对比弹簧”,“对比”是两个部件之间的对比,二者之间不会存在“叶片式弹簧”。本专利满足要素省略发明的三个要件,属于要素省略发明,不应适用“三步法”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二)证据1-3的压力传感器必须有“叶片式弹簧”才能工作,本专利省略了“叶片式弹簧”及用于调节“叶片式弹簧”的“第二调节机构”,且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第一对比弹簧的一端紧靠螺纹帽(50c)”排除了具有“第二调节机构”的可能。(三)相对于证据1-3,由于省略了“叶片式弹簧”,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压力传感器至少有以下技术效果:减少压力传感器的尺寸;使得一批次或多批次中的单个压力传感器的线性一致性好;使得压力传感器的线性校准容易;压力传感器的信号输出曲线可趋近理想的线性曲线,可调节到预定的理想带状区域内;压力传感器制造简单,成本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程某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没有明确排除“叶片式弹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存在省略“叶片式弹簧”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I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I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网页“管状结构”的含义;2.新华字典APP“管”的含义。上述证据拟证明对比文件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管状端部”。3.百度百科网页“对比”的含义,拟证明“对比”是两个部件之间的对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第一对比弹簧”和“第二对比弹簧”的“对比”,排除了使用“叶片式弹簧”。
程某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二审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均未涉及“管状端部”这一特征。不认可二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记载“对比”具有“排除”的含义,且根据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及本专利说明书[0024]段的记载,“对比弹簧”是指位于另一个弹簧的对面并且与之对抗的弹簧,并没有排除其他弹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于二审证据1、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认定均不涉及“管状端部”的相关技术特征,故二审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证据3,其系外部证据,在依据内部证据足以对本专利相关术语作出解释并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对该外部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0006]段记载:“然而,上面描述的探测系统并不是没有缺陷;事实上,它相对来说是不精确的,因为对比弹簧应该校准,以便能允许膜除了压力之外还能因为振动运动。同理,为了能插入进这样的系统而提供的压力开关在尺寸上相对较大;最后,将压力开关安装到家用电器的可活动部件上是很困难的。”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0007]段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通过提供一种改进的用于检测家用电器的运行参数的压力传感器来消除上述缺陷,所述家用电器以相对于家用电器本身的构架相对可活动的部件为特征,例如,洗衣机或烘干机的缸或筐,所述压力传感器尺寸小、成本低、容易安装、操作可靠,并且允许高度精确地检测筐中的液压或水位以及筐本身的振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8年12月5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具体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构成要素省略发明,其是否省略了“叶片式弹簧”并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2、3的区别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要素省略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并不丧失该要素相应功能或者能够带来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发明。在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情况下,由于形式上并未排除特定要素,故认定其构成要素省略发明要格外谨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要素省略发明,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发明创造的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发明目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当事人所主张的被省略要素在现有技术中的功能等综合判断。如果所谓的被省略要素在对比文件中有其特定功能,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省略该要素后不能实现该特定功能,亦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通常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要素省略发明。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开放式权利要求通常不排除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本身就表示并未排除未指出内容,应当解释为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此时,认定其是否构成要素省略发明,更需要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从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发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缺陷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等全部记载来看,并无任何表明本专利隐含限定了省略“叶片式弹簧”的内容。由本专利说明书[0006][0007]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进的压力传感器,该压力传感器不限于安装在家用电器的可活动部件上,从而使压力传感器的尺寸不再受到安装位置的局限,并降低安装难度。从整体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能否实现上述发明目的,与“叶片式弹簧”并无关联。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从未提及“叶片式弹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从整体技术方案出发,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排除了“叶片式弹簧”。因此,I某公司关于本专利隐含限定了省略“叶片式弹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I某公司所主张的被省略要素在现有技术中的功能来看,本专利不采用“叶片式弹簧”亦会相应失去“叶片式弹簧”具备的功能。证据1-3的压力传感器之所以采用“叶片式弹簧”,是为了更高效地校准,“叶片式弹簧”并非压力传感器正常工作的必要条件,当高效校准不再是关注的焦点,则证据1-3可以省略“叶片式弹簧”。同样地,本专利如果不采用“叶片式弹簧”,也相应失去了“叶片式弹簧”具备的上述功能。而且,证据1-3中的螺旋弹簧一端也是紧靠调节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螺纹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中所述第一对比弹簧的一端紧靠螺纹帽(50c)”不能排除本专利设置“叶片式弹簧”并对其进行调节的可能。因此,I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无法设置“叶片式弹簧”及“第二调节机构”故构成要素省略发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I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要素省略发明、省略“叶片式弹簧”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应在纠正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I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I某工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卓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书记员 张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