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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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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2024〕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2月19日经市政府七届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深圳市人民政府2024年4月8日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全市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的具体管理政策; (二)拟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方案,编制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 (三)统筹组织区(含新区,下同)排水主管部门开展征收管理工作; (四)核定污水处理费支出范围内的市政排水设施运行服务费,并可以指定其下设机构或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辖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缴纳义务人,按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水表未正常显示的,按公共供水相关规定确定的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虽使用公共供水,但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排水计量设备的,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污水处理费。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应当与其水费等主营业务收入分账核算或单独核算,按规定时间直接足额缴入市级国库,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使用其他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计费参照使用公共供水的方式。使用其他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或排水计量设备,同时应按时如实向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征收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免征应经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全部排向自然水体的,经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并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等代征单位上一年度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后,不计入代征单位全年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四条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代征手续费标准为代征费总额的1%。 第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及减免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改造、建设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市政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排水设施运行服务单位签订运行管理合同,约定市政排水设施运行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运行服务费支付程序、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运行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含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 以政府特许经营授权书方式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制定。 其他市政排水设施运行服务单位的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设施运行服务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下设机构申报运行服务费。 前款规定的受理单位应当根据运行服务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对运行服务费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要求拨付运行服务费。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排水、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开展污水处理费差别化收费改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6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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