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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1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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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GS—2015—013 珠府办〔2015〕24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2月10日 珠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保障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的利益,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通过财政转移方式,缩小基本农田与建设用地的利益差距,增加农民(职工)收入,提高农民(职工)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保障粮食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珠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基本农田补偿范围为珠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对象为珠海市范围内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责任单位。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50元。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筹措。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由市本级和各区(含横琴新区、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下同)财政共同分担,具体出资比例如下: 市财政 香洲区 斗门区 高栏港区 金湾区 高新区 横琴新区 万山区 合计 50.0% 10.0% 8.5% 8.0% 7.0% 4.5% 10.5% 1.5% 100% 补偿办法实施中期(2018年)将按2017年各区(经济功能区)财政收入调整出资比例。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发放。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每年下拨一次。每年一季度,各区将上年度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面积计算出市本级和各区财政分担的实际金额后,通知各区财政将应负担的基本农田经济补偿资金汇缴到市财政。市财政局在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筹集齐全后1个月内,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各区基本农田面积,将各区应得的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各区基本农田面积(亩)×150元\/亩〕转移支付到相应区财政专户。由各区划转到各镇(街)、村(居),并通过村(居)账镇(街)代管的财务管理平台落实到村(居)。 第八条 补偿资金由各镇(街)成立相关的监督管理机构统筹补偿到村(居)。补偿资金可用于补贴农户(职工)购买各种社会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机耕路、农用低压电网改造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不得发放到农户(职工)。 第九条 下拨到村(居)和其他责任单位的补偿资金使用应纳入村(居)务公开范围,村(居)和其他责任单位应将收到的补偿资金及使用情况在村(居)和其他责任单位内进行详细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各级财政每年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纳入预算安排。 (二)市定期组织国土、农业、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对补偿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补偿资金使用实施监管,于每年5月底前以区政府(管委会)名义书面向市国土、财政、农业部门报告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三)对于上年度破坏或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之外,还要扣发承担该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村(居)或其他责任单位上年度的全部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此外,能恢复原状的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要按相关程序进行补划。在恢复原状或补划完成之前不再对村(居)或其他责任单位进行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对截留、挪用、贪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村(居)补偿资金使用报批程序、区镇(街)村(居)工作职责及监督与管理等,确保补偿资金使用安全,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5年。5年后补偿标准和各区分担比例可根据全市财政收入状况做出调整。2012年10月15日市政府印发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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