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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关于印发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0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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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府办〔2006〕29号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事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一日 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切实维护事业单位及其分流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人员(以下简称分流人员),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未能安置工作的在编在岗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在编在岗人员是指经市或区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 第三条 按照《珠海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4〕20号)和《珠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合同编制职员管理办法》(珠办发〔2005〕32号)招聘的人员按照所签合同的约定办理有关事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分流人员的经济补偿年限按以下列举的情形累加计算: (一)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在本市其他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三)在本市以外的国有单位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 (四)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 上述第(二)、(三)款所列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分流人员需到原单位开具未获经济补偿的证明。 第五条 对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根据分流人员档案和本人提供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证明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情况表》。 (二)分流人员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签名。 (三)用人单位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应获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公示表》,并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届满且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表格予以确认并向分流人员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条 分流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累加的未获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上款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被分流人员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资基数包括国家、省和市现行规定的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年终考核奖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 第七条 分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并不予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内考核不称职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八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分流人员,在用人单位与其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后,除按其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申请办理离职待退手续。 第九条 分流人员申请离职待退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分流人员填写《珠海市事业单位离职待退申请表》。 (二)经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核。 (三)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手续的分流人员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按应获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并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本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以分流时的本人缴费工资并按年递增10%的幅度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交纳含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逐月代扣,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和申领待遇手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仍不能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要求的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应根据我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按上述办法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同意办理离职待退人员从离职待退之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时间内,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684元的标准计算离职待退生活费,并一次性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款专用,逐月按684元的标准代发。 离职待退人员延续缴纳保险费期间继续发放离职待退生活费。离职待退生活费的标准仍以每人每月684元计算,并按上述办法划拨发放。 离职待退和其他分流人员,不享受原单位发放的补充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离职待退的分流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自行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离职待退生活费以及社会保险费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具体方式如下: (一)经费形式为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仍由财政核拨。 (二)经费形式为财政核补或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解决。其中经费困难的单位,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三)经费形式为自筹的事业单位,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所属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其安置和待遇按国家及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 (四)军转干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因分立、合并、撤销、精简编制与职工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的,其职工经济补偿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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