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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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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交通不便的海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屠宰,积极推行生猪产品配送制,实行品牌经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建立生猪养殖基地,或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或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销关系,确保生猪市场供应和肉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六条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市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监督管理。市海洋和农渔局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并出具证明。市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超市、商场出售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生猪屠宰执法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集体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税务、环保、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综合执法、联动管理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的强大合力,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实效。第七条 市肉类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生猪屠宰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是市场生猪产品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与场内经营者建立肉品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并落实违规肉品经营者的市场退出机制。市场开办单位应建立并落实市场肉品准入管理制度,对入场经营的肉品进行进货查验,督促场内经营户建立进货台帐和落实索证索票制度。第三章 检疫检测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检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第十条 检疫部门按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检疫并对违禁药物含量进行检测。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检疫部门监督按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定点屠宰厂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实行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规定由各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运送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备。第十七条 待宰生猪应存放在定点屠宰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第十八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对生猪产品实行集中销售制度。生猪产品应集中在农贸市场、肉联厂设置的肉品配送中心和具有一百平方米以上经营面积及一定经营条件的超市、商场销售,在农贸市场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销售生猪产品。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可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第二十二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价格由市场调节,并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三条 生猪各种税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经检疫合格,并已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第二十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定点屠宰厂未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未建立并实施生猪进厂检查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未按本规定建立并实施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的,由执法部门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储存设施的,以及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个人提供场所的,由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或没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内销售违规肉品的行为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市场内出现销售违规肉品的,工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给予相应处罚。第三十四条 在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违规肉品,如当事人不配合,拒绝签名确认的,可由参与检查的另一执法部门或相关单位(包括肉类协会、市场开办单位)人员签名确认;若当事人不配合立案调查,不接受询问,或对询问笔录拒绝签名的,可凭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进行立案查处。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暴力抗拒、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 牛、羊屠宰和流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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