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的通知(珠府函〔2018〕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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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府函〔2018〕219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现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118条、119条、121条执法主体明确如下: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6条的执法主体(一)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执法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二)进出工地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的执法主体(一)第118条第1款:执法主体为环境保护部门。(二)第118条第2款:执法主体为环境保护部门。(三)第118条第3款: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9条的执法主体(一)第119条第1款及第2款:执法主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二)第119条第3款:执法主体为公安部门。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1条第2款的执法主体第121条第2款:执法主体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上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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