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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韶府规〔2020〕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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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0〕6 号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0〕6 号)已经
2020 年8 月27 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1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印发,自2020 年11 月15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0 年10 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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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
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家禽
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
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
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
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义务,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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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为保障民生,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各级人
民政府应将监督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
进行管理。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
的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或移送相关部门
处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城管、商务、住建管理、自然资源、农
业农村、林业、卫健、公安、生态环境、国资委、应急管理、消
防救援机构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和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各部门履行职责,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
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
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
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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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选址。应遵从城市
发展,城区功能布局,城市扩容提质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总体规
划、其他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相衔接,并充分考虑民生性、公益
性、社会性,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与
交通物流冷链贮存相适应配套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
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
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
近重建。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
的市场,经农贸市场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农贸市场规划和详细规划;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
技术要求;满足食品卫生安全、环保以及升级改造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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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
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
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和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新建的,还应按上述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库)。
第十五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结合实际划出专用区
域,用于扶持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分割转让。市
场开办者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自然
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鼓励多种投资主体
参与农贸市场升级改造。
对在限定时间内按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标
准进行改造并通过验收的市场,由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
予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开办农
贸市场。
第十九条 实行农贸市场开办和经营分离。市场开办者应当
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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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委托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
行服务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
应当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
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
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市场建设标准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
格;
(四)市场必须按消防要求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属于必须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应当经当地住
建管理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而且消防验收意见为
合格;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
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
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
速检测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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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
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六)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
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
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
度、农贸市场行业规范(服务承诺)、讲文明树新风公益广告、食
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的抽检结果、市场内违法违章记录、
健康教育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
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
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不得随意设置摊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
则设置。
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
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
生器具。
第二十六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
链配送、生鲜上市。
在非限制区,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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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
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
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
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及市场周边屠宰家畜。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
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
鲜水产。
第三十条 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
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市场管理的主体责
任承担者,对市场内经营秩序、环境卫生、消防安全等负主体责
任。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场
内经营的食品安全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
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
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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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
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
约定。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
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
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经营食品、食
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产品的入场经营者的经营
资格,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
告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合理的位
置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按期检定,督促入场经营
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
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实行活禽经营市场
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零售市场每天零
存栏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
域责任制,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
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
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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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公益的原则,依法
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
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
立收费项目。
第四十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经
营,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对市场进行管理,由
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
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
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
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
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
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第四十三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制定相应
可行的应急预案,报相关部门报备,并按应急预案进行每年一到
两次的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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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
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
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
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
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履行与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入场
协议,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
外摆摊设点。
第四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
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
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四十七条 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
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落实清洁消毒和
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
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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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文件;
(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
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
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
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四)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时,应当提
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
供销售票据。
第五十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
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非法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销售受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六)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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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机
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
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法定程序
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职责部门处理,职责部门应及
时处理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如遇重大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
以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关闭休业并指导相关部门和农贸市场服务管
理机构做好防控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和基层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的
日常巡查监管,建立农贸市场监管信用档案,引入“互联网+”等
先进监管模式。
第五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实行
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辖区农贸市场
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和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进行监
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市场内违法食品经营、计量器具违规、
违法广告、价格欺诈与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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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
内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
营、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查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义务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
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及升级改造工作。
第五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
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的建
筑工程施工过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依
法督促落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辖区农贸
市场销售前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
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销
售。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利用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
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导辖区农贸市场
开展以除“四害”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导活禽经营市
场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健康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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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及时查
处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规范和监管农贸市场周边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的职权监督和检
查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
市场,依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涉及环境污染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
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
经营行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擅自经营农贸市场的;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未依
法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未持有
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提
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六十五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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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
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
(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
第六十七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未将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督促落实活禽零售
经营每天零存栏制度,未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
者允许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或者活禽经
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实施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的,由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
处理。
第七十条 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三十八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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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
圾和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擅自在市场周边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
场地乱摆乱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市场周边道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
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 年11 月15 日起施行,有效期
五年。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市委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
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纪委,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院,市检察院。
韶关军分区。中省驻韶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10 月2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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