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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揭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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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揭府〔2002〕50号 ━━━━━━━━━━━━━━━━━━━━━━━━━━━ 颁发《揭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揭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已经2002年3月14日市政府二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揭阳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揭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市人民的防空观念和防空意识,保障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推动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落实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消防、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市区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政府应依法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城市人口的分布和战时的防护要求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的重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水厂、码头等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依法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情况及必要资料。 确定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揭阳市区规划控制区181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均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不含7000平方米)以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 (二)按规定只能修建局部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三)建在基岩、流沙等地段的项目。 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相等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项目,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算后,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三)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不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县(市)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提出收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含中心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由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揭阳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可按“谁建设、谁使用、谁维护”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进行设计、施工建设;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施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工程技术档案,分别送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上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通信、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线孔、电源。电力部门和设点单位应当保证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场地或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九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 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及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确需拆除改造的,必须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战时担负抢险抢修队;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公安部门组建消防、治安队;卫生、防疫、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邮政、电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防空训练大纲和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三防教育”的要求组织在校学生进行人民防空教育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易地建设费应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防空经费,易地建设费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及时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民用建筑不按本细则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细则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3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揭府[1999]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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