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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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5—38 惠府办〔201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惠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惠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十一届1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2月23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三)依法受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委托而实施行政执法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第三条 我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保密法》、《档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记录的收集、记载、录入、归档、公开、查询、调阅、复制、运用等操作的细则。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归档方面的规定,将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表格、笔录、图片、票据、证据材料等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管理方面的规定,将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信息、记录、数据、图文视听资料等按规定及时录入信息系统。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结合各自行政执法领域的依据、职责和程序,运用各种方式与载体,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流程和重点环节有据可查,做到全面、准确、客观。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适用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的出示证件、接收材料、受理申请、登记立案、调取保存证据、检验检测、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听证、查封、扣押、冻结、限制人身自由、告知权利、申请回避、作出决定、收缴费用、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监督检查等环节时,应当依法依规制作文书记录,或者运用科技设备形成图文视听资料记录和电子信息记录。第九条 相关记录应当依法有行政执法人员、记录人员、行政相对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邀请见证人见证时,见证人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条 制作形成记录应当在现场完成,但制作形成记录有特殊和必需的技术性要求的除外。不同现场的执法行为应当制作不同的记录。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时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违法利益。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粤府令第16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统一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委托行政机关制定。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行政考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逐步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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