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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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5—34 惠府〔2015〕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1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7日 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纳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也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每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管理。行政许可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是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评估等工作。同时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加强对行政许可目录执行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各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依照行政许可开展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定和调整 第六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和代码、许可依据、实施机关、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期限等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当明确前置许可机关。第七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九条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拟增加、调整或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单位还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应当及时纳入《目录》。行政许可事项增加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应调整;(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调整或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权限报有权机关决定。有权机关不同意调整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不得调整或者变更。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机构编制部门。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为行政许可事项编码,纳入管理系统,并更新公布《目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实行标准化建设,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许可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退出机制。对已经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后续监督管理办法,但不得变相实施或者上收行政许可。后续监督管理办法应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许可事项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机构编制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机构编制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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