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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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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3—51 惠府办〔2013〕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2月31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评估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原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惠府办〔2011〕30号)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根据评估情况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第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或制定部门负责,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第六条 修改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按照《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11〕70号)执行。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根据惠府〔2011〕70号文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县(区)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根据惠府〔2011〕70号文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第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或制定部门负责,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第九条 清理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就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规范性文件需修改的,应按规定要求和程序提交规范性文件修改草案及相关材料)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决定公布。清理市、县(区)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就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发布。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改并重新发布,导致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导致执行无效或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11〕13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导致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粤府令第93号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修改工作的原起草部门(主要实施单位)或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且未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目录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本规定施行后的1年内另行公布),除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外,属2000年12月31日前施行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剩余有效期统一规定为2年;属2001年1月1日后施行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剩余有效期统一规定为3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单位、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由本机关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未重新发布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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