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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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3-13惠府办〔2013〕2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一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5日惠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大力推进文化强市战略,传承历史文化,建设特色文化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下同)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保单位、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历史文化街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环境整治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园林、房产、环卫等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遗产、继承文化、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修缮整治和保护的关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现状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对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六)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通过有效方式,就保护规划内容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有专门说明。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划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街区保护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修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不得损害街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前,应书面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坚持渐进式的保护与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五条 传统街巷的保护应坚持保护风貌、改善设施的原则,在保持其传统尺度和形制的前提下,逐步改善其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整体格局,严禁破坏传统街巷的走向和宽度、路面铺装、古树名木、牌坊和古井等构成历史风貌的景观要素。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循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修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二)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其外观特征; (三)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四)其它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五)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要求逐步予以整治;对保护规划建议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新建建筑,必须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确需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设立保护标志牌,明确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街区保护规划原则上不得修改,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新发现的大型地下遗址等重要文化遗存,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破坏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确实需要对保护规划进行调整的,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调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并定期更新档案信息,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和使用状况; (四)历史建筑档案; (五)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六)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七)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情况; (八)其它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根据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对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能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从事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和其它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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