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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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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3-11 惠府办〔2013〕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一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4月25日 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惠州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下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其中文物古迹的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惠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统筹协调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惠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之间的关系。各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园林、房产、环卫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等的修缮予以补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各类保护规划(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等)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历史城区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与肌理、历史街巷、历史风貌和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延续,视线通廊、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内容包括: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现有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内容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等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具体组织编制工作。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整治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历史文化街区整治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做好与其它相关规划的衔接。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各类规划。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贯彻实施,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应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和自然景观,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市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保护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项目规划审批。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各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延续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实行分类保护,分别采取修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措施。其中,文物保护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历史建筑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规定保护,改善设施;传统风貌建筑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维护、修缮、整治,改善设施;其它建筑根据其对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采取保留、整治、改造的措施,并按规定落实。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并征求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相关要求,做好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规划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重要历史遗址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 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旧)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 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历史形成的著名老街等。 第二十六条 文物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挂牌管理工作,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可移动文物及经批准拆除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文物、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册,建立保护档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进行挂牌管理; (二)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和扩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不得在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相关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申报修缮设计方案,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历史建筑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或经所有人同意,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四)历史建筑内的住户,因整体规划、保护等因素确需搬迁的,搬迁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核拨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传统风貌建筑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传统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装饰; (二)在不改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维修、内部修缮装饰以及添加设施的,其方案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控制管理: (一)对历史文化街区内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整治的,必须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和协调性;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逐步采取整治改造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文化、民族宗教、档案、地方志、党史研究等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商号、名人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五章 惩处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行政审批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经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未按批准方案,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或拆除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设置、涂改、损毁、移动、拆除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城区,是指由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惠州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旧城区。 第三十七条 各县从事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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