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项目涉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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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3-40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项目涉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惠府办〔2013〕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建设项目涉海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十一届4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海洋渔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5日 惠州市建设项目涉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海洋经济发展,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 努力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决定》(粤发〔2012〕13号)、《广东省海洋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粤府办〔2012〕2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13〕5号)、《广东海洋经济综合试验区发展规划》(粤发改区域函〔2011〕3243号)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将惠州市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用海列为项目凭海域权证书办理项目建设手续试点地区的复函》(粤海渔函〔2012〕431号)、《关于惠州市扩大海域使用直通车试点的批复》(粤海渔函〔2013〕470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凡涉及海域使用的,其用海和建设审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涉及基本建设审批环节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为涉及海域使用的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相应的建设手续。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围填海计划管理政策的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我市年度围填海计划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围填海优先申报列入年度围填海计划,因故错过申报当年度围填海计划的,在项目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完成后,可以按规定优先申请使用当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有围填海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主管部门优先给予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围填海范围,组织编制项目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非经营性项目用海、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其他建设项目用海应当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以申请审批方式申请项目用海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以公开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以公开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前的海洋地质勘察、围填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海域价值评估等前期工作,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完成。 海域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 第八条 负责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布海域使用权出让公告。 第九条 项目用海涉及围填海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填海竣工后3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用海单位向原海域使用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和重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围填海形成熟地的总成本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作为项目用海补缴海域使用金的依据。 审计结果证明围填海竣工形成熟地的总成本低于以同类建设用地基准价计算值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补缴金额为以同类建设用地基准价计算值与填海竣工形成熟地的总成本的差额,补缴金额按级次上缴国库。 审计结果证明围填海竣工形成熟地的总成本高于以同类建设用地基准价计算值的,海域使用权人无需补缴海域使用金。 围填海工程形成熟地总成本的审计经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涉海建设项目以相应的海域使用手续为前置条件,凭相应的海域使用手续申请项目核准、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核、防雷工程验收、设计审查、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工程验收、构筑物产权登记等基本建设手续。 用海手续和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围填海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前,应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负责海域使用审批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和其专家评审意见,按照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时限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涉海投资项目,应当以项目用海预审意见作为前置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海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涉海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项目通过了用海预审的,应当给予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海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项目用海已经获得批准,并申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应当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涉海建设项目单位申请消防、防雷工程施工图审查或者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消防、气象部门提交用海预审意见,申请消防、防雷工程验收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八条 涉海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房产登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港口设施产权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海底电缆管道产权登记。 涉海建设项目单位申请海域附着物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凡涉及基本建设审批、监督、验收、登记的职能部门,在办理涉海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相关手续时,建设单位持有相应的用海手续文件和其他前置条件满足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海洋、港口、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制定海域使用权、港口构筑物和海域附着房产抵押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海域附着物一并抵押。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海域使用权人(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共同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港口构筑物、海域附着房产的抵押登记由物权人(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共同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其他海域附着物的抵押登记,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向填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审批用海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公开出让方式用海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见附件1、附件2,项目用海与建设审批按照确定的流程办理。依法须报国务院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国家、省对审批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申请审批用海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 2.公开出让用海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 附件下载:用海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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