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Open original site →
Extracted Text
HFGS—2014—47 惠府办〔201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8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26日 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惠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粤府办〔2008〕64号)和《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和周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各方参与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工作。各级政府的财税联席会议办公室(或相关机构)负责统筹该项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财税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设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小组,成员由提供涉税信息的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及联络人组成,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各级政府的督办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财税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牵头搭建市、县(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指导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建设,实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税务监管需要,积极创造条件与税务机关共同建立具有税源监控和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实时联网系统,加强税源控管。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税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义务。 第二章 交换与共享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将下列信息定期(月\/季)提供给同级财税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税务机关:(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和办理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和年审的相关信息,各行业物价指数及变动信息。(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信息,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企业年审和内资转外资、招商引资信息,信息化建设项目信息。(三)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教育机构的审批信息,教育机构收费信息。(四)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研发费抵扣项目认定和办理技术合同认定信息。(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过户和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办理签证信息,民爆用品用量信息,各地常住人口信息。(六)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设立、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受到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信息。(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各县(区)最低工资标准信息,职业技能办学机构信息,职业介绍机构许可信息,医药企业医保卡结算信息,劳动技能培训机构收费信息。(九)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收回补偿和变更土地用途等信息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基准地价成果资料,包括基准地价表以及详细阐述基准地价的内涵、级别范围和应用基准地价测算宗地价格的方法和修正系数体系在内的相关说明文件等有关信息;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信息,非农建设闲置土地信息。(十)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屋权属登记、预售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登记备案、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商品房实测面积明细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监管账号信息、中介机构的房屋租赁信息等有关信息。(十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信息,规划用地面积信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报建工程信息,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市外工程项目信息。(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营运船舶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等信息,交通建设投资项目信息以及交通项目招投标信息。(十三)水务部门: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的明细信息,企业用水信息。(十四)商务部门:提供与本地企业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并登记备案的境外企业名单等信息,出口企业名单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批准、变更、注销、联合年检的相关信息,境外单位个人转让专利权信息,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信息,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信息,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信息,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信息,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信息,走出去企业的名单、投资项目、投资国别、规模。(十五)文化部门:提供新设立的演出机构、网吧、娱乐场所、印刷企业等文化经营单位许可证信息,以及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及备案信息,境外文化音像版权转让信息。(十六)卫生部门:提供登记注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经营性质(盈利性、非盈利性)等基本信息,卫生许可证信息,医疗机构引进设备信息,医师执业信息以及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信息。(十七)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十八)体育部门:提供各类经营性体育比赛、活动信息以及运动员跨境租借、转会信息。(十九)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工商股权转让、股东信息,工商商品交易市场监管信息,企业集团登记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基本信息,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数据。(二十二)海关:提供出口商品使用商品代码核实情况、缉私信息、出口企业诚信名单、海关关注或监控的企业和商品名单(俗称黑名单);进料加工出口企业的进口报关单,加工贸易电子手册(账册)的备案、核销、核销报关单数据等;年度间发生调整维护的海关商品码情况;提供地区的报关出口增长情况、出口商品增幅较大的企业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进出口商品的实际价格。(二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贷款以及商品房销售按揭信息;企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企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二十四)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进出口收付汇信息及企业货物贸易分类信息,非居民股权转让付汇信息。(二十五)电力监管部门:提供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月均用电1000度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电力企业资质情况。(二十六)残联: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公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二十七)统计部门:提供地方经济指标统计信息,生产总值信息,规模以上工业生产、销售统计信息,传统产业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统计信息,先进制造业和高技术产业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统计信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统计信息,财政、金融、商业、对外经济行业统计信息;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二十八)财政部门:财政直接支付信息,财政对农业补贴信息,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信息,财政工程结算信息。(二十九)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三十)法院:房屋土地资产的裁决书信息,涉外案件信息,破产清算案件信息,股权等经济纠纷裁决信息。(三十一)旅游部门:旅行社外联接待入境旅游信息,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信息,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信息,星级饭店住宿接待信息,旅游景区接待信息。(三十二)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汇总信息,个人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三十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招投标信息,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产权交易信息。(三十四)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信息等。(三十五)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各行业协会、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本市财税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第七条 同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核定应纳税额和超定额补税等信息以及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等信息。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保密、共享的原则。涉税信息资源的分类以及交换共享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按《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粤府办〔2008〕64号)有关规定执行,做到交换与共享标准、方式、格式的规范、统一,形成书面的运行机制,具体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证、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群体税收等相关信息。第十条 列入交换与共享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逐步以电子化方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等渠道实现实时交换与共享。具备以电子化形式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或者与税务机关商定的系统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必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开发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科学设置涉税信息比对的有效格式,以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证号、身份证号等字段为关联依据,整合相关涉税信息。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所提供的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会同提供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核实。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要求。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商定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方式、时间、格式和职责,并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部门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使用必须符合保护信息安全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督办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督查结果。监察部门应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部门和单位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书面反馈投诉单位。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二)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格式提供涉税信息的;(四)违规使用、泄漏涉税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五)未按照《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粤府办〔2008〕64号)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惠府办〔2011〕54号)同时废止。
Archived Raw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