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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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4—48 惠府〔2014〕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8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 惠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有效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二)土地、森林、荒地、山岭、水流、海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三)需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四)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合同;(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六)资助、补贴等合同;(七)招商引资合同;(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九)其他政府合同。合同双方均为政府所属部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合同。第四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规定;(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提供担保;(三)超越行政机关职责和使用国有资产范围,将国有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四)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五)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分为一般政府合同和重大政府合同。重大政府合同是指以下的合同:(一)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政府合同;(二)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政府合同;(三)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所涉事项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四)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市政府认为需要审查的政府合同。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为一般政府合同。第六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七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政府合同管理应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部门。市政府所属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由该部门确定。第九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协商,并按照依法、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书面形式起草合同。第十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九)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生效条件、订立日期;(十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机制;(十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第十一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重大政府合同的谈判、拟定、签订、履行及修改,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派遣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协助。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重大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一般政府合同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重大政府合同,在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前,承办单位应将上述的政府合同样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一般政府合同样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报送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后,正式签署合同前,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将拟签署的正式合同报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第十五条 重大政府合同应由承办单位先将下列相关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再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一)送审的公函;(二)合同草拟稿;(三)部门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等提出的法律意见;(四)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五)合同风险评估报告;(六)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七)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八)招标、挂牌、拍卖方案、公告等;(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若承办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市政府法制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合同及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属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的一般政府合同的具体审查程序,由该部门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四)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约定;(五)是否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情形。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对合同条款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意见与承办单位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承办单位应作出说明,并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所属部门决定。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再次审查。合同签订后,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并在签订前将补充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再次审查。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并将签订后的合同复印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五)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文件、资料;(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l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签订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七)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承办单位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变更、解除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单位应当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双方有无违约责任、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优先选择惠州仲裁委仲裁。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六)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八)擅自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十)非法干预或影响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审查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除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或出具的审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外,不因其合法性审查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包括该部门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市人民团体、市事业单位。第二十九条 以市属国有企业、专业投融资集团等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惠州环大亚湾新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订立的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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