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和《惠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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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4-33 惠府办〔201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和《惠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日 惠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主动公开外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并开辟信函、传真、网上处理系统等多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第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系统提出申请的,应当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适当位置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六)申请提交时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要素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和审查(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一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六)对申请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本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情况。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给申请人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法制、保密、监察等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必要时应及时与以上部门会商、研究答复意见。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已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类文本(含受理、审查、处理、领导批示、答复等有关记录的底稿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备查。在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载明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生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生成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生成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受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依规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联合生成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联合行文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包括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基本情况、本机关的意见和依据等内容。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第七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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