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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和《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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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4—36 惠府办〔201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十一届8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27日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更新;(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依法及时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和减免相关费用;(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否取得了基层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四)确定评议等次;(五)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同时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报告,向政协通报,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由评议组织实施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须在规定时限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形式:(一)责令改正;(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行政处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市、县(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公开申请,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三)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七)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九)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十一)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直接授意领导承担责任。(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次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有关行政机关和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第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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