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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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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4-35 惠府〔2014〕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业经十一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档案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3日 惠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科学界定惠州市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2013〕1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和长期(含30年)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建立覆盖广大人民群众、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资源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一)市委及所属各部门;(二)市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三)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四)市政协及其常设机构;(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六)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八)市属事业单位;(九)市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市档案馆还应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应移交进馆的档案。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该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新中国成立前各个历史时期各级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五条 市管的已故干部档案,属于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各单位已故干部、职工档案,已故惠州籍或在惠州工作的知名人士和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第六条 市直机关在主要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涉及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精神文化生活的、能反映本部门、本领域发展状况的专业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具体范围由市档案局制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专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七条 中央、省属驻惠各机关部门、各企业所形成的档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向市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的,由市档案馆负责接收。第八条 全市下列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特殊门类和特殊载体档案应向市档案馆移交:(一)党和国家、广东省主要领导人在惠州视察、指导工作的题词、题言手迹及有关声像档案资料;(二)国际组织、国家、广东省授予惠州有关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等;(三)外国国家元首、政党领袖、政府首脑等在惠州参观、访问时形成的题言手迹和有关声像档案资料;(四)国际组织、国家和广东省在惠州召开的各种重要会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资料;(五)全市开展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活动及举行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大抢险救灾活动所形成的声像档案资料;(六)市领导和部门在对外交往交流活动中接收的公务礼品等。第九条 撤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临时机构的档案,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整理,于撤并后一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撤销单位的旧印章应一同移交进馆;破产转制的市属国有企业的档案,由原单位负责整理,待清算结束后向市档案馆移交。第十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接收或代为保管本市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交换和复制等方式,将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且反映我市历史文化记忆的档案资料征集进馆,其范围包括:(一)我市各历史时期著名人物各种载体的档案;(二)反映我市各历史时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口述历史档案;(三)保存在国内外和散存在民间的反映我市历史的各种语言文字和不同载体的档案; (四)有关我市各历史时期编修的志书、族谱、家谱;(五)其他反映我市历史,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建立电子文件(档案)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档案)备份工作。 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范围的各单位应按相关标准和保密要求移交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涉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存储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包括机构沿革、大事记、简报、年鉴、统计资料等,以及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移交市档案馆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收集齐全,按相关标准准确划分保管期限和国家秘密等级,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者归档说明、归档文件目录),移交手工检索目录以及相应的电子目录。第十五条 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按规定时间向市档案馆移交:(一)市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形成的文书档案和专业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移交;(二)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特殊门类和特殊载体,活动结束后半年内移交;(三)属于向市档案馆移交范围,但尚未达到移交年限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档案保管单位与市档案馆协商同意,可提前移交进馆;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市档案局审查和同意,可适当推迟移交进馆。 第十六条 市档案馆应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接收市直单位及其下属机构的档案。档案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将档案整理分类方案及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局审定。移交档案应按要求规范整理,经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市档案馆移交。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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