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Open original site →
Extracted Text
HFGS-2014-30惠府〔201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业经十一届7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平合理承担环境责任,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培育及推广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低碳技术,倡导绿色消费,大力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生态意识。积极鼓励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区、镇(街道)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环境保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基层环境保护机构对本村(社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海洋渔业、水务、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交通运输、港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住宅区、医疗康复区、科研文教区、行政中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项目或设施,必须符合相关的区域建设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委托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施工,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 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运行)。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级分类办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饮食油烟、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消耗臭氧层物质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运转情况;(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检测等制度;(三)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四)建立污染处理设施使用化工原材料的专门档案;(五)对生产用放射源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扩散;(六)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改变用途。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按《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装备。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防治污染的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承担清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之中的较严标准和《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禁燃区内禁止使用原煤、粉煤、重油、渣油、树木、秸秆等高污染燃料。第二十二条 建立饮食业、机动车辆维修业所产生废油及照相行业产生定影(显影)废液统一集中回收制度。饮食行业应逐步淘汰燃煤、燃油炉具,推广使用气、电等清洁能源,减少废气、噪声污染。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独立设置专用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并确保达标排放。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建筑工地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二十四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领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第二十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推进可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治理,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实施油气回收治理,城市规划区划定黄标车限行区域和实施黄标车淘汰制度。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禁鸣喇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六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理、易降解的物质。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建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场(厂),对全市危险废物实行有偿的统一集中处理处置。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严禁在6:00~12:00时,14:00~22:00时之外时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持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向周边居民公告后方可作业。第二十九条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有关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Archived Raw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