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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惠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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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府办〔2010〕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等不同阶次。 罚款原则上实施定额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未组织听证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人大、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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