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印发《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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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府办〔2011〕5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惠机构: 《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业经十届1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税局、地税局反映。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惠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粤府办〔2008〕64号)和《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和周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各方参与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税务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参与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应定期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确保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指导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建设,实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平台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税务监管需要,积极创造条件与税务机关共同建立具有税源监控和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实时联网系统,加强税源控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税信息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义务。第二章 交换与共享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将下列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重大投资项目和办理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企业年审和招商引资信息。 (三)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办理技术合同认定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和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办理签证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设立、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受到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等有关信息。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手册或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各地区工资水平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补偿和变更土地用途等信息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信息;基准地价成果资料,包括基准地价表以及详细阐述基准地价的内涵、级别范围和应用基准地价测算宗地价格的方法和修正系数体系在内的相关说明文件等有关信息。 (十)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屋权属登记、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以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等有关信息。 (十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船舶登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十三)水务部门: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的明细信息。 (十四)外经贸部门:提供与本地企业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并登记备案的境外企业名单等信息,出口企业名单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批准、变更、注销的相关信息。 (十五)文化部门:提供发放给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员个人的涉税信息,《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等有关信息。 (十六)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提供各类商业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十九)物价部门: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和年审的相关信息。 (二十)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含股东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信息;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有关信息。 (二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 (二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二十三)海关:提供出口商品使用商品代码核实情况、缉私信息、出口企业诚信名单、海关关注或监控的企业和商品名单(俗称黑名单);进料加工出口企业的进口报关单,加工贸易电子手册(账册)的备案、核销、核销报关单数据等;年度间发生调整维护的海关商品码情况;提供地区的报关出口增长情况、出口商品增幅较大的企业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五)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出口收汇核销高风险企业名单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六)电力监管部门:提供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月均用电1000度以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信息,电力企业资质情况。 (二十七)残联: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公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八)统计部门:提供地方经济指标统计信息,GDP增长情况,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二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本市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同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相互交换税务登记新增、注销、转非正常等信息,专项检查、稽查查补税款、发票协查、核定应纳税额和超定额补税等信息以及出口企业增值税免、抵、退等信息。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保密、共享的原则。 涉税信息资源的分类以及交换共享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按《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做到交换与共享标准、方式、格式的规范、统一,形成书面的运行机制,具体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证、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群体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列入交换与共享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逐步以电子化方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等渠道实现实时交换与共享。具备以电子化形式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或者与税务机关商定的系统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必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开发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科学设置涉税信息比对的有效格式,以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证号、身份证号等字段为关联依据,整合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所提供的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会同提供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核实。 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要求。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商定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方式、时间、格式和职责,并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部门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 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使用必须符合保护信息安全的需要。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相关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公布督查结果和改进意见。监察部门应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部门和单位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涉税信息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格式提供涉税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泄漏涉税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五)未按照《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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