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Open original site →
Extracted Text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办〔2007〕7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及内涝灾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以下简称《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须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二、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惠城区中心区以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惠城区排水管理部门实施。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局委托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实施。 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职责如下: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排水设计纳入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受理建设项目规划验收申请时,申请人应持有排水管理部门对该项目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环保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告知申请人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配合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户的水质、水量检测以及确定、变更市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工作。 工商、经贸、卫生管理部门在核发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饮食、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时,申请人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 供水企业在受理管径DN100(含)以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报装申请时,申请人应持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对该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并凭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该项目排水许可证办理供水竣工验收手续。 财政、物价、水利、公安、国资、园林、环卫、城管、交通、公路、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三、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保、工商、经贸、卫生管理部门于2007年12月30日前确定市区中心城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市、区环保部门应配合市、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做好对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排放口检测能力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排放的污水水质要达到《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及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要求。 五、市、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规定配套建设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专用检测井及预沉淀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除建筑施工临时排水许可外,取消其它临时排水许可。建筑施工临时排水许可期限由市、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七、市、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建立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进行检测和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分别制订汛期及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排放污水管理的具体措施,加强城市排水日常管理。 八、违反《办法》规定的,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开支。 九、排水户对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不予排水许可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意见》(惠府〔2005〕149号)同时废止。 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Archived Raw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