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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和《汕尾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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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和《汕尾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 (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六)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七)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减免征收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八)行政征用的依据、权限、程序、补偿标准; (九)行政给付的种类、数额、标准; (十)行政检查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执法机关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五)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十六)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执法职能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疑问、要求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汕尾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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