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汕尾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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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 尾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 号 《汕尾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11月1日汕尾市人民政府第六届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年12月9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立法听取意见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由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汕尾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的名称、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制定依据;(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六)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立项:(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五)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情形。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或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建议稿。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建议稿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的名称;(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单位;(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建议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后,负责起草单位应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机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第十六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或者增加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第十八条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或者依据上位法规定需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第十九条 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法要点。立法要点应包括下列事项:(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有关单位应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召开立法论证会。(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第二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六条 论证程序参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听证程序参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规章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规章送审稿一并报送。第二十八条 规章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审议。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完成规章的报送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稿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材料);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笔录原件及报告等材料;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六)属于修正或修订的,应提供修正或修订前后对照稿; (七)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初审意见;(八)送审稿的条文注释文本; (九)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或不符合报送程序的、送审稿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充分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规章送审稿。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一)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二)通过门户网站或报刊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三)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在审查报告中进行说明。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送审稿,应积极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应充分沟通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市政府组织协调。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完成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报告,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及时以汕尾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公布载体为《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同时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第四十三条 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解释建议,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修改、废止和后评估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一)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三)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执行。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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