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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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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1〕6 号
《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1〕6
号)已经2021 年11 月1 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67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
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34 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1 年12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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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进一
步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夯实注册
登记便利化,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活力,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
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
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
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上述主体分支
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商事主体。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
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
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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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
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
任。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
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
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
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以独立空间
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电子商务经
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有其他要求的从
其规定。
第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市、区)、镇
(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
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对于面积较大的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出的多个独立空间,
每个独立空间编制不同编号对外出租的,该独立空间可以作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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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详细位置示意图或空间布局示意图。
使用商务楼宇办公场所分隔而成的空间作为住所的,不得从
事生产、加工、仓储、维修、餐饮业、住宿业、娱乐场所、危险
化学品等特殊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同一地址(住宅除外)可以申请登
记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二)符合集群注册登记的;
(三)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同意的;
(四)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商事主体之间股东(投资人)相
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五)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商事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
动的。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不同楼层、不同房间的地址,不视为同
一地址,申请人在办理申请时应当在地址后明确标注。
第九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住建、自然资源、公安、
消防、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等相关部门
许可或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
许可或备案。
第十条 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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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筑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证明。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
建筑物,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
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
偿的依据。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置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的,商事
主体不得将禁设区域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禁设区域范围内的场所不予许可或审
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牵头依法处理。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
记,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
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
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
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
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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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
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需提交房屋租
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
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
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的相关
证明;
(二)使用宾馆、酒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酒店
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
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规范填写地址名称,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当提供场所地址平面示意图或者导航定位图。
商事主体将其住所(经营场所)对外转租、分租、或者无偿
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须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但未
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相关部门、单位也不出具相关证明的,除第
十六条规定情形外,可以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
营场所)申报信息表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房屋权属声明作为住
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房屋
所有权人对申报信息和房屋权属分别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实行申报承诺制的,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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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申报信息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房屋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商事主体联络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
(七)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一)拟申请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洗浴、养生保健、足浴
服务,歌舞娱乐、游艺娱乐活动,理发及美容服务,住宿业,大
型餐饮业,互联网上网服务,教育业,托育、养老服务,民用爆
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二)拟申请从事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
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仅限于用作办公室使用除
外);
(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
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为医院、学校、教堂、车库、
车房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五)商事主体从事涉及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前
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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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中所列事项的经营范围;
(六)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
第十七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
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
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但在住所
以外的经营场所从事《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企业变
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
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依法向经
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
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除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
域登记的,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
所)的,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不得超过10 家;符合集群注册登记
的依照《韶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19〕17
号)执行。
第十九条 原商事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
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将原商事主体列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
常状态后,该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新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另外提交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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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出具的声明材料。
第四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
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
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还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从事以下行业经营
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用作办公室使用的除外),法
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农、林、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
所除外);
(二)采矿业;
(三)制造业;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五)建筑业;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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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住宿和餐饮业(宅基房整体同时改变用途除外);
(八)金融业;
(九)租赁业和广告制作、旅行社、职业中介、劳务派遣等
商务服务业;
(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一)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十二)教育业;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十四)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十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告知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除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提交由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制定的《住改商登记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本办法实施前,临街铺面(库房)、
住宅已按经营性用房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尊重历史沿革,
继续按经营性用房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可从事原行业
和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以外的行业。
第二十五条 因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
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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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机关依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依法处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以电子方式,依托现代信息
技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等商务活动的企业(含
个体工商户)。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
第二十七条 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集中办公区域登记,
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电子商务
产业园区(包括创业园区、科技园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经营者行业协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企业提供给多个电子商
务经营者集中办公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办理登记
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加注“集中办公”
字样,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加注经营网址。
集中办公区域同一办公地址有多个经营者的,提供集中办公
场所的单位应当采取排位编号等方式区分各经营者的办公单元。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
许其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申请
加注经营网址或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需提交电子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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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出具的,包含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
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请人合法使用该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的证
明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派
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
部门、各派出机构、各村(社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商事主体住所
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
应当及时告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
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
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
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
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按照“双随机、一公
开”监管方式抽查检查企业,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已登记的住所(经营场
所)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
以及行业主管原则,加强住所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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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
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
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
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住建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监管,对室内违规建设的违法行为
依法查处。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依法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
所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依法经消防行政许可或消防
备案的商事主体住所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法律法
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
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
射性等危险品构成治安或刑事责任的依法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住所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
“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商事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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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住建、自然
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应
急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
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是非法建筑、擅自
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商事
主体的住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有关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材料
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
的,申请人(包括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经办人)3 年内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登记机关严格审查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解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相关
文书格式样本。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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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34 号)同
时废止。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市委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
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纪委,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院,市检察院。
韶关军分区。中省驻韶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 年12 月1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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