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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韶府规〔202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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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2〕2 号
《韶关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2〕2 号)
已经2022年1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7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印发,自2022 年3 月1 日起施行,试行三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2 年1 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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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
定》《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
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
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
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市、县级财政应当根据财
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
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
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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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
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工作,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
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
管理和监督,各相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渡口渡运安全
检查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渡口
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
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渡、
半义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
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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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
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
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三)组织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
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
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四)负责将参与非法渡运的船舶清理上岸。
(五)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
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
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六)负责向群众、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船员和渡工
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船舶所有人、运营人、船员和渡工
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
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
应急处理工作。
(八)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渡口运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
任。对日均渡运量超过300 人次的渡口建立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
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
件等内容,并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九)每月按照《渡口渡船检查表》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
查,检查渡口渡船的安全警示牌、靠离泊设施、船名标识、船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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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状况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掌握渡口渡船的安全情况。
(十)每季度向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渡口渡
船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
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每年与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
运安全管理责任书。积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组织
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
高峰期,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渡运秩序,防止
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渡口和渡运安全管
理工作,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对渡口、渡
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
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二)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
内容。
(三)定期对渡口运营人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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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意见收集,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
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
管职责。
(二)组织指导协调渡口渡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
发事件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船的登记、发证工作。
(二)负责渡船船员、渡工的考试和发证。
(三)对辖区渡口设置、撤销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
(五)负责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
(六)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立
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
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
护渡口渡运秩序。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
管理,禁止渔船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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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业生产的船舶、渔具等管理,防止妨
碍渡船正常渡运。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按职责及时清除公共航道内的碍航物,保障渡口水域公共航道安
全畅通。
第十六条 水务部门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
者淤泥、爆破、钻探等行为,加强上述有关活动对渡船航行水域
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渡口主管部门落实
相关的水污染防治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联合执法检
查工作。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渡船进
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
第十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
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
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
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应做好船舶垃圾、(污)油水等水污染物的收集、
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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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渡口工作人员应
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
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日均渡运量300 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
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二条 无渡运出行需求的渡口,渡口运营人应当及时
申请撤销。没有渡口运营人的,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申请撤销。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
书,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或渡工、必要的航行资料,以及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渡船,应当设置防止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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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设施设备。
产生船舶垃圾的渡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容积的有盖、不
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对所产生的垃圾进
行分类、收集、存放,并将全部垃圾送岸上处理,禁止向水体倾
倒船舶垃圾。
有动力的渡船,应当设置防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水域的处
理装置或者储存舱(柜)或者容器,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
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
旅客乘船安全须知、抗风等级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不得用于渡运。
水泥船、排筏、乡镇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以及报废船舶禁止
用于渡运。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渡工应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 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 人次的渡口应当编制渡口
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日均渡运
量300 人次以下的渡口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
演练。
载客定额超过12 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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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载客定额12 人以下的渡船,应
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渡
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并遵守海事部门
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渡工应遵守渡口、渡船管理
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
渡船,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不
得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遇雷雨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水、水流湍急等有
碍安全渡运的。
(二)人与大型牲畜混载,或人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
品混载的。
(三)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船舶、渡工(船员)证照不全的。
(五)渡工(船员)酒后、过度疲劳、情绪不稳等影响驾驶安
全的。
(六)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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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过渡应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
工指挥,依次上下船,并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
搭乘渡船。
渡船乘客满额时,乘客不得强行登船。
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乘客不得强
迫船员开航。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水上过驳、采砂、养
殖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和活
动。
第三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
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
绝、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
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
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
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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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
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
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
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 年3 月1 日起施行,试行三年。
附件:渡口渡船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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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渡口渡船检查表
检查单位(盖章): 检查日期:
渡口名称
渡船名称
渡船船员
/渡工
序
号
检
查
项
目
检查内容及标准
检查结论
1
渡
口
1.渡口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
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
守则、安全警示牌等。
2.渡口周围是否有影响渡船靠离泊和航行安全的障
碍物和设施。
3.乘客上下船设施、渡船靠离泊设施完好。
2
渡
船
1.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2.航行日志记载规范,无残缺、撕毁、缺页及有关内
容擅自更改等。
3.船上消防及救生设备按船检证书要求足额配备且适
用。
4.两舷明显处显示固定的船名牌,在船尾船名下方标
明船籍港,在明显地方标明载客定额与安全注意事项。
5.两舷设有安全护栏,船舶外观无异常,船体无明显
破损,舱壁外板无变形,船壳板没有凹陷以及渡船技
术状态良好。
6.按照船舶进出港报告的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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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船
员
1.渡船船员、渡工持有有效的船员证书、船员服务
簿、特培证书,船舶配员满足配员证书要求。
2.渡船船员、渡工能熟练使用渡船配备的消防、救
生设备,具备驾驶渡船的能力。
3.是否存在酒后驾船或其他违章行为。
4
渡
运
秩
序
1.日常运行中是否存在超载行为。
2.是否存在人与大型牲畜或危险品混装的现象。
3.是否按规定停航停渡、或按规定航线航行。
5
其
他
1.是否建立停渡工作制度,是否定期组织演练。
2.是否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责任书。
3.是否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
定的行为。
存在
问题
整改
意见
检查
人员
签字
被检查人
员签字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广东海事局。市委常委,市长、副市长,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纪委,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院,市检察院。
韶关军分区。中省驻韶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2 月8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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