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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珠海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珠府〔199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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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22日珠府[1992]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维护河道管理秩序, 保障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和通航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由市水利局主管。 按照国家和省实行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河道管理分级如下: (一)西江干流、本市与外县、市之间的界河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本市区、县之间的界河由市水利局管理; (三)本市各县、区内所属河段、堤防、水(船)闸等设施由各县、区水利(水电)局管理; (四)市区、城镇河段,由市、县、区城建和水利(水电)部门共同协调管理。 河道管理工作涉及交通、环境保护、城建规划、国土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征得相应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条 修建桥梁(包括栈桥)、码头(包括构架式码头和临时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河道。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动工。涉及航道的应报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禁止在行洪河道上筑岛施工。必须用筑岛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把施工方案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并即时负责清除筑岛场地的阻水设施。 第五条 禁止在行洪和通航的河道上架设浮桥。 已架设的浮桥在阻碍行洪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三防指挥部责令浮桥建设单位拆除,当浮桥建设单位拒不拆除的,三防指挥部可以组织力量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付。 第六条 建设跨越河道的线缆,其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 埋设过河的管道,其管顶不得高于经规划批准的河底标高。 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在过河线缆及过河管道的两岸竖立标志。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岸线应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和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和行洪控制线,由河道主管部门划定,按河道分级管理权一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需要利用围内排灌河道作航道的,交通主管部门事先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负责航道两边堤岸的加固工作。 对过去已被船舶波浪冲崩了的内河堤岸,交通主管部门应负责修复。 第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水域,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多占河道滩地、水域搞种养、建筑或其他设施的,因河道整治、清淤、固堤取土、拓宽堤底需使用时,不作赔偿。 第十条 禁止围河造地,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当地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或按河道管理权限转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成垦后土地的权属及发证工作按国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并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上款属营业性采砂的,应按照工商、税务、物价、矿产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江海堤防护堤地上种植的护堤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在行洪控制线范围外统一规划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垦堤种植。 对过去非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营造的护堤林,采伐以后归口河道管理单位营造新林,其他单位不再参加。 第十三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江河取水,或已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报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或堤防上的设施造成损坏、造成河道淤积、阻塞的,由当事者负责修复、清淤、除障。或者承担修复、清淤、除障的费用。 第十五条 河道整治或者是清淤需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加固堤防需要在护堤地以外取土采石的,免交矿产资源费。 因河道整治或清淤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当地河道堤防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江海堤防两侧都应划定护堤地,供抢险或加固堤防取土使用。堤防上的泄水、挡水、引水及机电排灌站的周围应划定建筑物管理范围。 新建的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防以及尚未划定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发土地权属证书。 过去已经征用或者已划定的护堤地、建筑物管理范围超过《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维持原来征用或划定数。尚未发土地权属证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办理,并立界碑。 历届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给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护堤地、建筑物管理范围的土地证仍然有效,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凭单位原有的土地证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过去乡规民约的规定,在旧有堤防内外侧都留有一定土地,历来供修堤抢险取土用,一贯划归当地堤防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当地乡镇村群众都已公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承认其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证。 上款所留的护堤地,虽不属于河道堤防管理单位,但需要修堤抢险取土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维持其土地的权属,但应划界立碑,不发土地证,按河道堤防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限制使用。 第十八条 江海堤防上的涵闸、拦河坝工程上的闸门、船闸的启闭,必须由工程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规程操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操作。 第十九条 受江海堤防捍卫的农户(含土地已被征用,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住房在农村的非耕作户),农田、鱼塘、农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向堤防管理单位缴纳堤防防护费。 堤防的具体捍卫范围,指堤围内在堤顶高程以下的农户、农田、鱼塘、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设施。 通过船闸的船只,应向船闸管理单位缴纳过闸费。 堤防防护费和过闸费由堤防管理单位计收,用于堤防工程的大修理和运行管理。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主管部门计收,用于河道整治的勘测、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单位的管理费。 收费标准如附表规定。附表如有变动时,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事先征得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对维护河道正常秩序、保护堤防安全,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法建筑,清除妨碍堤防安全的设施,修复被损坏的工程或设施,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警告和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对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河道管理和堤防防护费的计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为准。 附表: 编号 收费项目 单位 年收费数 备 注 1 粮食作物 元\/亩 4-5 2 经济作物 元\/亩 8-10 指甘蔗、果园、蕉园 3 鱼塘 元\/亩 8-10 4 工商企业 按年纳税营业额或销售总额 1.8‰ 5 银行 按年纳税营业额 1.8‰ 6 农户 元\/亩 12-18 土地被征用,不从事农业生产,居屋在农村,又不出义务工 7 输变电工程 按收益固定资产总值 1.5‰ 8 个体工商户 元\/户 24-30 9 过船闸费 元\/吨次 0.2 以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 10 河道采砂管理费 按采砂销售总额 4% 注:1-9收费项目的标准按粤府[1993]10号文做相应的调整。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粤府函[1994]253号文的规定执行,即0.3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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