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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民办中小学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 2004 〕 14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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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府〔 2004 〕 148 号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民办中小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民办中小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支持和促进我市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小学(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是独立法人,学校享有举办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办者按投入学校的资金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学校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校内从事宗教活动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探索民办教育的多种实现形式。促进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优势互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管理、监督、指导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市、区政府教育督导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评估,并依法开展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工作。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校设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根据全市教育发展需求,调整民办中小学的发展速度及布局。 民办学校应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外合作办学或者外资独立办学的,其申办和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一般分为申请筹办和申请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一条 申请筹办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市或者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料: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注册资金和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小学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500 万元;初中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800 万元;高中(含完全中学)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 1200 万元;中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注册资金不少于 1200 万元。中小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注册资金不少于 1500 万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公办学校改制为民办学校或利用国有资产投入民办学校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批准筹办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 (四)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履历等有效证明。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用于办学的租赁房屋,应符合教育教学设施功能。 第十三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举办者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不得抽回资金。 民办学校在取得正式设立办学许可证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和管理: (一)民办小学、民办初中和民办中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小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指定学校的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市、区要成立由教育、财政、物价、消防、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等部门和社会知名人士及专家组成的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对已受理的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的结果作为审批的参考。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已批准筹办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办之日起,应在二年内达到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设置标准;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应当重新申报。 民办学校在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域、字号、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刻制印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批文,向公安部门申请。 第三章 教育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置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制定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章程,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和社会贤达人士等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董事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成员应具有 5 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理事、董事。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会议上提出。理事会议、董事会议、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会议应当全部记录存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成员个人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担任。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职权: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和管理办学经费。 (五)审批办学经费的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审议学校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校长的职权是: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负责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二)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三)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四)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奖励、聘任、解聘教职工。 (七)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及有关组织章程,健全学校共产党、共青团、少先队等基层组织,并为其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提供条件;发挥党组织、教代会的政治保证和民主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教职工实行人事代理,并按公办学校同类人员的调动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与受聘人签订不少于一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以保障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有序流动。 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假期解聘教师,应当支付整个假期工资。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应当按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管理体制,报主管机关核准;主管机关应当把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纳入本辖区的招生计划之内。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须经主管机关备案。其广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学生非正常流失,鼓励实行小班教学。 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制度,明确举办者、校长、教师各自的安全责任;寄宿制学校应根据人数配备足够的、持有保育专业职称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生活管理教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和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的 年审制度和督导评估制度,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学校管理、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或者评估,也可以依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审查或者评估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审或者评估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组织进行整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如需改变学校名称、地址、校长、办学规模,应当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需改变学校性质、举办者、办学层次的,需报审批机关按申办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遗失时,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理事会或董事会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提前一学期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审计,由审批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办学,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应当由会计专业人员担任。民办学校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设会计帐册。理事、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与担任本校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财会主管人员应当具有会计员以上资格。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按学年度进行经费结算。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办学结余的核算办法和取得回报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备案;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会计或者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报物价部门核准并公示。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须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不得跨学年度预收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教育储备金、预付款等具有押金性质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分清校产中的国有资产(包括政府优惠部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办学积累的(含接受社会捐赠)资产,分别登记建账。 学校存续期间校产由学校管理和使用,但不得转让或者抵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八条 学校的资金积累,应当作为教育的发展资金,主要应用于本校的发展。 民办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长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赞助款全部存入教育发展基金专户,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 第四十九条 理事长、董事长、理事、董事、校长或财务负责人不得利用职权挪用学校的资金或者将资金借贷给他人。 对学校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做好在校师生款项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办理,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实施免收地价费和减免配套费以及其他行政性收费的政策,并在市政、交通、水电和社会治安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按主管机关的统一安排,接收有本市户口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当地政府应按上一学年度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给予财政补助,具体数额由教育行政部门核算,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在评选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时,应当把民办学校纳入评选范围,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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