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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珠府办〔201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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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府办〔2013〕15号ZFGS-2013-005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规定(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更新办公室反映。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3月27日珠海市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市更新项目的审批职能分工,规范申报、审批流程和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依据《珠海市城市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更新项目的申报、审批和监管。第二章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三条城市更新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以下简称更新单元计划)和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负责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并组织编制珠海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需要,组织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申报工作,提出辖区内的年度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负责整理、汇总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相关申报材料,并填写年度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汇总表和年度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申报汇总表,向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对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草案,组织不少于7日的公示后,视需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组织发布公告。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后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常态申报及调整按照上述报批程序进行。第三章 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九条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年度制订本区整治类更新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统筹平衡并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单独实施的整治类更新项目应当优先纳入计划。 第十条在整治类项目纳入更新单元计划并经批准立项后,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实施单位依照项目审批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整治规划、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的编制等前期工作,制定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区政府(管委会)在组织编制实施计划过程中,应当征求国土、科技工贸和信息化、环保、海洋农渔和水务、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和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区政府(管委会)将制定的实施计划向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申报。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整治规划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报市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核发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须办理有关建设、环保、水务、消防等许可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许可方可实施整治。 第十四条纳入拆建类、改建类项目一并实施整治的区域,不单独进行申报,由拆建类、改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一并实施。 第十五条列入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计划的城市更新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安排项目前期经费。第四章 改建类城市更新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实施功能改变(或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类和建筑主体结构改变类城市更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向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改建申请。 改建类城市更新申请人需提供同一宗地内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实施部分建筑功能改变的,申请人还应当征得本栋建筑物内其他业主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申报主体资格、房地产权属情况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符合改建条件的,由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改建条件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或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手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区域的已生效的相关规划对改建类更新项目(或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应当符合我市关于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项目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审批条件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准备相关资料申办规划许可(或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手续,并抄送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和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核查,主体结构改变类的改建项目增加建筑面积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10%或超过1000平方米,但未超过改造前合法建筑面积的30%,增加的层数未超过2层的,应参照拆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申报程序,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及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获得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作改建项目建筑设计图纸文件。改建类项目规划许可变更(或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前还应先取得市质量安全鉴定部门和施工图审查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人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复函(含设计条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价、完善用地手续。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的项目除外。 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核发规划审批意见,不另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完成相关规划和用地手续后,申请人应将审批结果报送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和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审批情况及时抄送区政府(管委会)建设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改变使用功能批复文件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项目实施涉及消防、环保、卫生、工商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完成后,申请人应该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申请进行验收审核。 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含加建的配套设施)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另行计收地价;改建后产权人不变、建筑物主体结构不变、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内容(含土地用途、供地方式、土地使用年限等)不变。今后实施整体改造涉及政府征收时,以原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建筑使用功能、建筑面积、土地使用年限等作为补偿依据。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投入,无论使用期限期是否逾期,都不作补偿。 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时限到期后,申请人向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续期使用,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在符合《临时改变旧工业建筑使用功能项目管理规定》第三条情形的前提下,办理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续期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和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续期手续无需提供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材料。第五章 拆建类城市更新 第一节 更新单元计划和规划的申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拟以拆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由符合规定的申报主体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和更新单元规划。 第二十七条城市更新项目的申报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主体自行申报。其中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继受单位申报。 (二)权利主体委托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由区政府(管委会)申报。 第二十八条申报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用地为单一地块,权利主体单一的,该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的,占份额90%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的权利主体且占总人数90%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拆除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的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90%。 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的,须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获得90%以上股东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计划申报主体在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前应当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结合土地及建筑物信息核查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与更新单元计划同时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和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计划申报主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具备城市更新意愿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或者已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要求自行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四)已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编制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五)申报的用地功能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上层次规划要求,开发强度合理可行。 申报途径、申报材料等还应当符合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一条区政府(管委会)作为申报主体的,由辖区政府(管委会)向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按照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和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要求,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和权属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更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十二条属于第二十七条(一)(二)情况的申报主体向辖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同时,按照本规定和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相关要求,开展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并组织不少于7日的公示,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及权属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更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目标、方向、配建责任及实施分期安排等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审查合格的项目申报材料转以下单位征询意见: (一)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项目拟改造用地情况审查,包括:拟改造用地的用地面积、土地性质、供地方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情况、纳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建设用地情况;拟改造用地涉及原宗地的供地手续办理情况,含用地单位、土地性质、供地方式、用地功能、用地面积、地价计收情况、预查封情况、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以上均不含临时建筑物)。 (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核实;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用地功能、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上层次规划要求及相关技术规定进行核实,对是否需申报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对城市更新项目配套公共设施的内容和规模提出意见。 (三)向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项目拟改造用地范围内产权登记情况,包括:产权人、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共用产权情况、宗地图、建筑物建成时间、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涉及产业转型的,应征求辖区产业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运营情况、项目投资协议(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投资规模、建设规模、生产规模及达产情况、税收贡献)、产业定位是否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等情况的意见。 (五)向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情况进行核查和认定并明确保护方案。 上述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复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收集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公示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一并报送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相关要求的,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将申报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提交市城市规划专业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市规划业务会议审批。 对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未纳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更新项目、以及城市大型综合体项目,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还需组织中介机构对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交通影响评价和城市更新经济评估等技术报告进行论证。 第三十六条更新单元规划审批通过后,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组织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报主体承担),对公示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后,按批次统筹形成更新单元计划草案,和更新单元规划、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报请市政府审批。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且未突破原用地容积率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直接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向申报主体、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核发批复文件。批准后的更新单元计划由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组织发布公告。 市政府批准后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应内容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申报主体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作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设计方案,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申报材料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据材料之一。 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和建筑物需完善手续的,申报主体应当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加以完善。 第二节 更新单元计划的实施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和规划批准后,城市更新单元的实施主体,应当向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项目拆除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形成或者作为实施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收购权利主体房地产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 (二)申请人制定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异地安置情况和回迁安置表。 (三)权利主体以其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本身即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以合作方式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合作协议。 第四十条权利主体与实施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约定权利主体的房地产权由实施主体承受,原权利主体有义务亲自申办或委托实施主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注销登记。原权利主体的委托需办理公证手续。 协议签订后,权利主体应当向实施主体交付原房地产权证书,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经公证的房地产权益由实施主体承受的声明书。 第四十一条实施主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组织和监督下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及时向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就建筑物拆除情况或补偿措施到位情况(即已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完成现金补偿,或涉及实物补偿已将监管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下同)进行确认。 第四十二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经核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经核查申请人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组织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报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意见做出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监管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抄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包括上述部门位于更新项目辖区的派出机构),以及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与实施主体,应在申请人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对于涉及实物补偿的,必须与改造主体(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协议签订方还应包括国有资产上级主管部门;如涉及村集体资产的,协议签订方还应包括村集体组织、街道办或镇政府)签订多方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履行的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义务。 (二)实施主体应当完成搬迁,并按照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履行货币补偿、提供回迁房屋和过渡安置等义务。 (三)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采取的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监管协议具体条款、银行账户设置和监管资金数额确定方式、监管资金返还或处置等,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本辖区实际,自行制定具体规定和操作办法。 第四十五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确认后,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土地规模,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组织申报主体制定更新单元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计划的落实。 更新单元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主体、基本情况、设计方案、供地计划、进度安排、搬迁补偿安置措施、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主体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计划进行审查后报送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核准,并定期报送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核准后的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计划由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复文件并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由单一权利主体实施的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计划的申报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涉及多个权利人的城市更新单元实施计划的申报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市城市更新管理办公室可以按有关程序撤销核发的更新单元计划批复文件。 第四十八条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核准后,实施主体或权利主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房地产已灭失或权利主体放弃所有权的证明; (五)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批复文件及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以放弃所有权为由的,应当提交放弃所有权声明书;委托实施主体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九条在项目涉及的原房地产权证全部注销后,实施主体应向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供登记部门注销房地产的证明文件。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进一步核实未曾登记的产权及安置补偿情况后,一并将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房地产权益处置情况(含查封、抵押等)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明确提出给予办理各项用地手续的建议,作为实施主体办理各项用地手续的前置条件之一。已注销的各类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和规划、建设许可书证按照现行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由相应部门予以归档。 第五十条补偿措施已到位,且原房地产权证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收回保管的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城市更新项目,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更新主管部门须整理房地产权证资料,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 第五十一条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的所有房地产权益处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持实施主体确认文件、项目实施监管协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拟改造用地的原用地批准书证、权属证明以及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意见等材料,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及地下空间,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与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办理转用报批手续。 实施主体持土地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在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项目实施涉及其他的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卫生、工商、市政园林、城管等行政审批事项的,由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指公示,要求在项目现场、主要媒体、政府或部门网站同时进行。若有公示时间要求,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现场或者网站进行持续公示;以主要媒体刊载形式进行的,若有公示时间要求,应至少刊载一次并明确在规定时间内可进行意见反馈。公示费用由申报主体承担。 本规定所指公告,要求在主要媒体、政府或部门网站同时进行。以网站公告形式进行的,应当持续公告;以主要媒体刊载形式进行的,应当至少刊载一次。 本规定所指公示、公告时间,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三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城市更新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城市更新意愿的调查和征集、土地及建筑物核查、城市更新计划申报、城市更新规划编制与审批、实施主体确认申请等城市更新活动中,有欺诈、胁迫、虚构事实、侵害个人隐私、泄漏商业秘密、伪造或者变造文件、散布虚假信息、炒卖项目、行贿等行为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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