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关于印发珠海市湿地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0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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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湿地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三年十月八日珠海市湿地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红树林资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湿地红树林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改善沿海湿地红树林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红树林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湿地红树林资源;计划、财政、国土、规划、农业、海洋与渔业、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湿地红树林资源所在的区、镇、村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内的湿地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以现有的湿地红树林资源为基础,做好淇澳岛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标明区界,加强保护。对自然保护区外的湿地红树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划定一定范围的沿海湿地红树林保护林带,在红树林宜林地恢复重建湿地红树林生态系统,调整进入生态公益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红树林分布的环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种植红树林要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需要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植红树林树种以乡土树种为主,适当引种优良品种;开展湿地红树林生物多样性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湿地红树林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湿地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图堤、采砂、取土、乱搭乱建及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捕捞、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抓雏、毁巢、挖药材、放牧、采矿、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或更新改造等需要采摘、开挖、砍伐红树林的,须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开挖、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湿地红树林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湿地红树林土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确须占用或征用红树林的,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应迁到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之外。 第十三条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对行为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擅自砍伐、毁坏红树林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对湿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扩展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设施、设备及界桩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非法使用湿地红树林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抗拒、阻碍执法管理人员查处破坏红树林资源案件的。 (二)殴打、伤害执法管理人员的。 (三)故意毁坏红树林资源而强行侵占红树林地的。 (四)盗窃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设施、设备等财物的。 (五)盗窃、毁坏红树林的。 第十六条 擅自砍伐、毁坏红树林者,必须按其砍伐的株数,补种田10倍的红树林树木,拒不补种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砍伐、毁坏者支付。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湿地红树林保护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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