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2003〕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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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珠海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珠海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人员管理,有效地对劳动力资源实施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或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镇非农业户籍人员。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证》的核发、年审和管理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登记与核发工作。 第四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情况跟踪、数据统计及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第二章求职登记 第五条 求职登记统一使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的求职登记管理系统,全市电脑联网操作,对登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办理求职登记,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本市城镇非农业户籍;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三)有劳动能力; (四)有就业愿望; (五)无业或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登记人员,在办理求职登记前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转存手续。 第八条 符合求职登记条件的人员,凭以下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 (一)属初次求职登记的,持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属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持本人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解约通知书》。 第九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为登记人员办理求职登记时,统一使用市劳动保障局制作的《珠海市求职登记表》。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送审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登记人员资料录入求职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己办理求职登记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发《珠海市求职登记卡》。第三章失业证的申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已完成求职登记的人员应积极寻找岗位,并凭《珠海市求职登记卡》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岗位需求登记。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珠海市求职登记卡》的失业人员免费优先推荐岗位,如非本人主观原因,在三十日内仍未实现就业的,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出具《岗位需求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在进行求职后仍未实现就业的,可向辖区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证》。 第十四条 申领《失业证》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珠海市求职登记卡》、《岗位需求状况证明》和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相片二张,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证》的申领手续。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予以核发《失业证》,并在《失业证》上注明属自愿性失业或非自愿性失业字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失业证》: (一)不属本市城镇非农业户籍的; (二)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毕业未达到一年的; (三)年满十六周岁、且未能继续升学的本市城镇初高中毕(肆)业生,未按劳动预备制度规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或虽已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进行求职登记后,没有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实施求职及未领取《岗位需求状况证明》的。 第十六条 《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和编号。编号包括市或区代码、年度代码、顺序代码等,要求与《珠海市失业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编号一致。 第十七条 《失业证》采用实名制。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出租、涂改。 第十八条《失业证》实行年审制。以《失业证》核发月份作为年审时间,持证人要按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 未经年审的《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失业证》。如遗失,按以下程序补办: (一)持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证》的挂失登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挂失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开具《补办〈失业证〉证明》; (二)持本人身份证、《补办〈失业证〉证明》到原发证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补办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 第二十条 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领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即扣除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制工人解约通知书》、《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业指导培训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珠海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待遇审核表》; (二)对符合申领条件的,由经办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发给《失业保险待遇证》并进行领取次月失业保险金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须每月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保险待遇证》、《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次月失业保险金的登记。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进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的,视为己就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时,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继续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的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通知民政部门,并告知失业人员申请低保的条件和程序,派发《申请低保指南》。 由民政部门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情形之一的,停发其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五章培训和求职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六周岁、且未能继续升学的本市城镇初高中毕(肄)业生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参加就业指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 需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参加就业指导培训;享受失业保险金六个月以上的,必须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申领条件,需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参加培训推荐通知书》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凭培训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参加培训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而不参加培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起停发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当月持《失业保险待遇证》、《失业证》到本市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免费的岗位需求登记,并填写岗位需求登记表,领取岗位需求登记卡,要求每月登记不少于两次。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珠海市求职登记卡》和《失业证》可作为实施求职和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的凭证。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推荐持卡(证)人就业,企业招用工时应优先录用持卡(证)人。 第三十五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可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用人信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择业。 无法自主择业的,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推荐。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为自主择业或推荐工作单位的失业人员出具见工介绍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跟踪落实,如因单位原因没有录用的,在《失业证》上记录求职一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安排就业的,在《失业证》或求职登记管理系统上记录不服从就业推荐一次。 第三十六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累计三次不服从就业推荐的,从次月起作如下处理: (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立档登记并函告民政部门,停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三年内不作为政府就业服务对象。第六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的存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对辖区内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以及安置对象应全面了解掌握。 第三十九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应将个人档案从原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转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对六个月内还未办理求职登记的,其个人档案由原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移交到其户籍所属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托管。 第四十条 由失业状态转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提取手续。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市外临时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二条 对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的失业人员,凭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等相关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转出手续。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违纪受处罚以及被判刑、劳动教养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将有关资料装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四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组织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具相关证明,随个人档案转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不能查阅本人档案。 有关单位需查阅的,持单位的相关证明到档案托管部门办理查阅手续,但不能将档案带走。 第四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须持有效的证明到档案托管部门办理调阅手续,被调阅档案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并确保其档案完整。 第四十七条 凡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遗失个人档案或擅自拆开个人档案的,档案托管部门有权不予接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第七章失业人员的流动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流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户籍在市内迁移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户口簿、《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到户籍迁出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同时领取《珠海市失业人员转移证明》; (二)持户籍迁出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珠海市失业人员转移证明》、户口簿、个人档案(未建立个人档案的无须提供)到户籍迁入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迁出本市的,凭户口迁移证明、《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到户籍迁出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到外地求职就业的,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持本人身份证、《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外出务工登记,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外出务工登记证明〉); (二)持本人身份证、《外出务工登记证明》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五十二条 失业人员入伍、出国、升学的,凭相关证明和 《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失业人员,持《珠海市职工退休申请表》和《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求职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失业人员的求职登记身份: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且签订劳动合同或已办理就业登记的; (二)被用人单位试用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自谋职业的; (四)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已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出务工手续的; (六)因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经审核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十五条 凡已办理求职登记注销或按规定被注销求职登记以及由失业转就业的失业人员,其所持的《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由相关发卡(证)部门收回。第八章相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伪造、涂改、转让、出卖《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发《珠海市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及其上级领导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珠海市求职登记卡》及《失业证》发放所需资金在市就业资金专用账户中列支。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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