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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合理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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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苏州市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合理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合理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资源的合理集约利用,加强桥下空间安全管理,提升高速公路路域环境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以下简称“桥下空间”)的利用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桥下空间是指桥梁上部结构垂直投影范围下的空间区域,既包括桥面至桥下自然地面的空间,也包括桥下自然地面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桥下空间的利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益利用、权责分明、兼顾现状、整体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桥下空间利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合省级相关部门做好省管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和属地镇(街道)做好桥下空间的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监测评估和日常巡查。
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其利用行为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六条桥下空间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也可用于桥下公园、公交汽车和小型汽车停放、公共自行车点位等公益用途。
第七条桥下空间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或者停(堆)放、装(卸)载危险物品。
(二)设立洗车、修车、加油、餐饮、娱乐、集贸市场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各种经营场所、设施。
(三)用于生产、生活、居住以及使用燃气、电炉及明火。
(四)擅自对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上下水、管理用房等桥梁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拆改或者填塞,损坏排水管(沟)或者其他桥梁附属设施设备。
(五)损坏、占用各类地下管线以及相关设施和附属物。
(六)种植作物,倾倒渣土、垃圾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在符合安全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与拟使用者达成一致意见,制定桥下空间利用设计方案、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意见,并结合意见进行综合评估。
(三)评估通过后,拟使用者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签订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协议。
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协议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利用目的、利用范围、用途、利用期限、桥梁安全保护要求、日常维护要求、腾退要求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协议约定的利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利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条桥下空间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管理等工作,严格遵守桥下空间利用管理协议,不得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的巡查监督。
桥下空间的使用者应当积极配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养护管理工作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出现桥梁结构风险等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桥下空间的活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桥下空间的使用者。
第十二条对未利用的桥下空间,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因地制宜设置护栏等方式防止违规占用。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桥下空间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评估。
对符合本办法的桥下空间利用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督促桥下空间的使用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协议。
对违规占用桥下空间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四条桥下空间利用涉及公路、城市道路、河道、管线、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在利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市管高速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G1521常嘉、G1522常台、S17苏台、S48沪宜、S58沪常以及S81太仓南疏港等高速公路。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高速公路为省管高速公路。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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