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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ck to document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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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操纵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四人筹划共同操纵相关股票,其中,赵杨、全寿山提供资金,王立华、班学钦负责具体操作。 2020年2月5日至9月11日期间内,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四人控制使用“班某亮”等多个他人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影响相关股票的价格和交易量,相关行为共计获利156,779,370.9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证券账户交易终端信息、银行账户资料、相关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提出不构成共同操纵、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交易行为是正常的投资交易、没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没有控制相关账户等申辩意见。 经复核,我会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申辩人之间存在操纵的共同故意及相关分工安排,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正确。申辩人在操纵期间内存在利用资金、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等《证券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并无不当。综上,我会对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我会决定:没收赵杨、全寿山、王立华、班学钦违法所得156,779,370.92元,其中由赵杨、全寿山分别承担62,711,748.37元,由王立华、班学钦分别承担15,677,937.09元;并处以470,338,112.76元罚款,其中由赵杨、全寿山分别承担188,135,245.10元;由王立华、班学钦分别承担47,033,811.28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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