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转发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Open original site →
Extracted Text
江府办[2002]1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实施办法》(江地税发[2002]185号)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实施办法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 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此实施办法。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所有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但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每月须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四条 江门市区的社会保险费按现行各险种的征收比例征收。各市、新会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征收比例。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征社会保险费。如果个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按不低于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征。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按本人实际收入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工资、薪金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于每月1日至20日的征收期限内填报《社会保险费综合申报表》,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第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未能从其银行账户直接扣缴应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行有关的调查、指导,并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反馈调查情况。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第十五条 各市、新会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第十六条 本征缴实施办法由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江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Archived Raw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