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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和《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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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府〔201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和《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4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江门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为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主管该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该部门法律顾问事务,接受市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导。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法律事务; (二)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三)勤勉、敬业、高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第七条 在办理下列事务的阶段,应当指派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保证其及时准确提供法律服务: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法制局根据实际情况在专家、律师中选聘。 第九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授权市法制局与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 市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期制,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聘任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经同意,查阅有关政府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市政府安排的有关重要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参与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 (三)根据《聘用合同》及有关《委托代理合同》,有权获得适当报酬和诉讼代理费用; (四)应邀列席或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 (五)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负有以下义务: (一)诚信、正直、恪尽职守,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同时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不得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从事或参与其他任何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 (四)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并由本人署名; (五)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一)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或声誉行为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关心政府法制建设,每年向市政府提交1至2份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调研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市政府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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