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y issuance 2014-10-14 00:00:00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zhong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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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r 现将《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r \r \r 中山市人民政府 \r 2014年10月14日 \r \r \r 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r \r 第一章 总 则 \r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和廉政建设,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14〕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r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r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省、市、镇区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国有资金、镇区属集体资金所进行的投资建设项目。 \r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责任追究,是指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等行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r 第五条 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责任追究机构。 \r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r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情形的,可向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检举。 \r 第六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r \r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r 第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r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r (二)违反规定核准或核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r (三)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的; \r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r 第八条 财政等资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r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r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工程预算,导致项目无法按时推进的; \r (三)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经济损失的; \r (四)未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r (五)未按规定或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r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r 第九条 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r (一)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采购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r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或依法查处的; \r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而不移送的; \r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r 第十条 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r (一)违反规定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项目正常建设的; \r (二)施工图设计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批准施工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r (三)不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监管职责,或发现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承包单位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依法查处的; \r (四)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而不移送的; \r (五)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依法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问题的; \r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超出法定期限,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r (七)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或者对不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的; \r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r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r (一)授意或者指令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或者强令、授意、纵容实施违法违规建设的; \r (二)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导致项目建设工期延误、发生质量问题、安全隐患或建设资金流失的,或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实施或者完成建设任务的;或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导致施工单位盲目赶工而发生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 \r (三)未按规定或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或脱离实际报批项目估算和概算的; \r (四)工程依法应当总承包而肢解发包的; \r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或设置项目建设周期不合理,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 \r (六)未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不严格执行合同,或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审计,造成投资损失或影响社会稳定的; \r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或设计变更、施工变更、现场签证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r (八)因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r (九)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的; \r (十)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r (十一)未按有关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r (十二)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或者提供虚假预、结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r (十三)对承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不向监督执法部门反映查处的; \r (十四)违反规定批准施工、监理单位变更项目管理人员,或发现施工、监理单位变更项目管理人员而不予制止或不向监督执法部门反映查处的; \r (十五)未按规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或因项目前期工作不认真、不严谨等主观因素,造成政府投资项目超估算、超概算、超预算的; \r (十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r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r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r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相关审计结果文书的; \r (三)不按规定严格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r (四)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案件线索不如实报告、不移交处理的; \r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r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不断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结)算等进行咨询、评估、编制的监督,对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禁止一定期限内在本市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r \r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r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r (一)情节轻微、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直接责任者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并由作出处理机关书面责令限期整改; \r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r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该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r 除按上述方式追究责任外,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r 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r 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r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但依本办法免于责任追究的,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视情况可一并予以诫勉谈话。 \r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犯一般过错三次以上或犯严重过错的,给予辞退处理。 \r 第十六条 责任划分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r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来源: \r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r (二)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r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r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r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r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r 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r 第十九条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或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或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理。 \r 第二十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r 第二十一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r \r 第四章 附 则 \r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r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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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14-10-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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