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 medium 2026-02-26 10:34:01

Interim Provisions on Water Safe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in Zhuhai City

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zhuhai
This regulation establishes a comprehensive framework for water safe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in Zhuhai City, defin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government departments, vessel operators, and other stakeholders to prevent risks and ensure saf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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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上安全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岸上管、水上治、遇险救”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搜寻救助机制,统筹和协调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水上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在职责范围内落实人员、装备以及相应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渡船以及涉水传统民俗活动船舶、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海警、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航道等单位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上安全信息共享,加强船舶、码头、船员等违法违规信息通报以及闭环管理。 第六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执法单位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 第七条 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与外市港口信息数据共享互通,双方掌握渔船进出、停泊靠泊港底数与动态;建立健全联动检查机制,常态化开展渔船安全联合检查;建立健全互动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渔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休渔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洋伏季休渔期间,休渔渔船原则上应当回所属船籍港休渔,并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关于伏季休渔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水上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涉渔乡镇船舶、乡镇运输船舶、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统称乡镇船舶)、渡船、渔业船舶、游艇等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和船舶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纯电池动力客船、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无人艇、智能船舶的自主航行、远程控制等试验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的试验水域进行,并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试验责任单位应当在试验前将试验大纲、风险评估报告、应急计划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智能船舶在无人辅助驾驶时,应当保持在开阔水域驾驶,且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管理操作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的人数和货物种类、重量。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十八条 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行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九条 船舶、水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船舶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海底管线水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锚泊水域锚泊。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长期闲置船舶不得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水上安全。 无法使用且无修复价值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及时将其拖离通航水域,消除安全隐患。 无人使用或者管理的船舶,造成安全障碍或者污染需要清除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通过桥梁航道前,应当根据潮汐、水位变化情况,判断桥梁航道、通航桥孔的实际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航行的桥梁航道以及通航桥孔通过。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出通航桥孔前,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提前了解水域范围内的交通状况;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使用安全航速通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桥梁水域从事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 (三)在渡口水域、港池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海上风电场水域从事捕捞; (四)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台风、汛期及其他突发情况影响水上安全期间,船舶、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令,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避洪、避险。超过相应抗风、抗洪、抗险能力的船舶、水上设施,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泊,船上人员应当及时撤离。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的联合治理工作。 渔业执法机构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捕捞、养殖、渔业辅助作业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加强航路、锚地、港池等水域巡航,重点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运输行为。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旅行社利用“三无”船舶提供旅游产品或者旅游服务等违法行为,规范海钓协会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无证驾驶、擅自出海作业和收购、运输、存储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查处利用“三无”船舶开展非法载客行为。 十二座以下的“三无”船舶,且不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的,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线索的执法单位依法予以查扣并开展初步调查,经初步调查认为需要联合认定及处置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单位进行联合认定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办理造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船舶的信息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 乡镇船舶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指引分别由有关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航行、停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既有乡镇船舶应当接受编号造册,并在造册确定的范围内活动; (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 (三)载人数量(包括操作员和乘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在船人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五)不得在洪水、台风等恶劣天气下航行、作业; (六)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船舶用途从事经营性运输、渔业捕捞等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协调确定部门牵头开展对“三无”船舶、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以下事项: (一)协助完成本村、社区乡镇船舶的信息登记,建立安全生产台账,配合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指导和督促船舶所有人、船长开展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安全隐患;落实乡镇船舶出海报备制度,建立出海报备工作台账; (三)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乡镇船舶检查,配合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船舶所有人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教育引导,监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掌握本村、社区乡镇船舶生产活动情况,遇大风、大雾、大雨等不适航情况,及时通知督促船员回港避险; (五)协助核实船舶安全事故情况,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六)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体育赛事以及职责范围内的传统民俗活动组织者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体育赛事或者传统民俗活动组织者在通航水域进行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办相关手续,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湖泊、水库、河流、城市园林等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上游乐设施、从事休闲活动船舶的日常安全巡查,与活动经营者、组织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符合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要求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 未确定管理单位的,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日常安全巡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布港口规划等建设规划,加强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对渡口的运力需求进行评估,依法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乡镇渡口、渡船、船员、旅游者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水务等单位对不符合港口规划、渔港规划,非法占用海域、河道建设的临时装卸点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岸线巡查,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线索,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开展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遇洪水或者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停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落实码头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码头以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的安全管理,完善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以及货物装卸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码头基础设施维护。 第三十八条 通航水域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水上安全设施效能正常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主管部门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桥梁防范船舶碰撞工作,航道事务管理机构以及桥梁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布通航水域桥梁通航尺度等相关数据,为船舶通行提供信息查询等便利。 第三十九条 跨市运营的渡口、渡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经营管理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渡口、渡船以及桥梁安全有序运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的桥梁、码头、堤岸以及岸上建筑物,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照明灯、警示灯、景观灯等灯光或者其他装置。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航标管理机关对擅自设置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提出整改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桨板运动、游泳、潜水、赛艇等水上水下游乐活动时,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航道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航道进行水深扫测,及时将水深数据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二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四十四条 海洋牧场发展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开放合作的原则。 海洋牧场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海洋牧场的生产经营和平台运营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海上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制造、施工、安装调试、监理、监造、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海上风电场选址应当根据海域通航环境、船舶交通流状况,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确保风电场选址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有足够安全距离。 第四十六条 开采海砂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做好生态保护和安全作业措施,不得破坏海域、海岸、岛屿、入海河口和海湾的生态环境,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航标、海底电缆等的安全。 海砂开采人应当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严格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禁止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活动。因国家安全、环境保护、航行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原因应当停止海砂开采。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搜救快速响应机制,完善组织、协调、指挥和保障体系。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和内河通航水域搜救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置在珠海海事局,负责水上搜寻救助的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区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搜救工作,参照市海上搜救中心运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码头、避风锚地等水上搜救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设置水上搜救站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涉海产业布局,建立适应需求的水上搜救应急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周边地区开展水上搜救协作。搜救行动需要本市以外搜救力量的,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协作。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救助力量建立水上搜救志愿队伍参加水上搜救工作,并加强对社会救助力量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指导。 对参与水上搜救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参与水上搜救活动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水上休闲活动运输期间,因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获救人员的救助安置以及遇难人员相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寻救助的无人艇、智能船舶等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进水上搜寻救助的数字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Topics
maritime safety transportation regulation local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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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r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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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26-02-26 10: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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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y Area 水上安全监管
CMS Category 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