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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函〔2007〕350号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on Pilot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Elderly Care Institutions by Hong Kong and Macao Service Providers in the Form of Wholly Foreign-Owned Private Non-Enterprise Units in Guangdong Province

民政部关于在广东省试点开展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工作的通知

Issuer
Date
2016-12-08 15:09:10
Instrument
notice
Cited b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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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s notice authorizes a pilot program in Guangdong Province, effective January 1, 2008, allowing Hong Kong and Macao service providers to establish and operate elderly care institutions as wholly foreign-owned private non-enterprise units, specifying application conditions, procedures, and management requirements.
Full text · 原文 1,439 字
(2007年12月19日民函〔2007〕350号) 广东省民政厅: 2007年6月和2007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作出了“在广东省试点,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和“在广东省试点,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安排。为了落实国务院的部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自2008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申办人),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的,应当在广东省内举办。 二、管理机关 广东省民政厅是试点工作的管理机关,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申办条件 试点申办养老机构的,除应当符合《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及《办法》第11条规定的基本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试点申办人为个人的,应当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犯罪记录的永久性居民;是社会组织的,应当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组建或设立,且其负责人无犯罪记录; (二)举办资金应当全部来自试点申办人,其中开办经费应当符合每张床位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的标准; (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对该行业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四)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得小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得小于1:5; (五)拟申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四、申请审批程序 (一)试点申办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广东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3.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4.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5.机构的规章制度;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7.试点申办人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养老机构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8.护理人员、工作人员的职业技能资格证明: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10.符合《条例》第10条规定的章程草案; 11.广东省民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广东省民政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试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验收。 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根据有关材料继续作登记审查,在颁发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试点申办人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试点申办人。 (三)广东省民政厅应当根据以上规定及《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工作流程,简化登记手续,做好审批和服务工作。 五、其他相关问题 (一)按照本通知规定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广东省现行的予以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试点养老机构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