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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ACC. 7786748
市政府令第247号

Interim Measures for Accounting Professionals from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Apply as Partners of Accounting Firms in Qianhai Shenzhen-Hong Kong Modern Service Industry Cooperation Zone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Issuer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Date
2013-02-28 14:12:54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1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for Hong Kong accounting professionals to become partners in accounting firms located in the Qianhai Cooperation Zone, including requirements for partnership composition, residency, and professional experience. It aims to facilitate cross-border professional services integration between Hong Kong and Shenzhen.
Full text · 原文 1,343 字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月29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及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资格,同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申请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不包含分支机构。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及本办法,审批和监督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应在合伙协议中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合伙人中内地居民的累计表决权不得低于51%; (三)首席合伙人或者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前海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四)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内地财政部门或者香港会计师公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六)该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八条 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在设立申请时,除按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和香港会计师公会为其出具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执业经历证明; (二)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证书; (三)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四)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