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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国务院办公厅 ACC. 900044128
国办发〔1994〕102号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Forwarding the Provisions on Work Arrangements and Treatment for Experts Settling in China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规定的通知

Issuer
国务院办公厅
Date
2010-12-02
Instrument
personnel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forwards the jointly issued provisions by the Ministry of Personnel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regarding work arrangements, salaries, and living allowances for foreign experts and scholars who settle in China to work. It outlines procedures for professional title assessment, salary standards, and benefits to attract overseas talent.
Full text · 原文 3,506 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br> 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及<br> 待遇等问题规定的通知<br> 国办发〔1994〕102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br>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br>      国务院办公厅<br>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r> 关于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br> 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br> (人事部 财政部 1994年10月14日)<br>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吸引海外专家和学者(以下简称专家)来华定居,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对来华定居工作专家的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br>   一、工作安排<br> (一)来华定居专家从事某项工作,一般应通过半年工作考核,然后根据其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学历、经历,按照我国有关规定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半年内未能充分表现其才能的,可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br> (二)来华定居专家原在国外取得的学位和职称,由人事部专家管理司验证确认并通知用人单位,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或依据。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一般不降低他们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br> (三)为使有成就的专家集中精力从事业务工作,充分发挥其专长,应为他们选配得力助手,尽量减少他们的事务性工作。<br> (四)对从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某些缺门学科及开创性课题研究等工作的专家,有关部门应在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和经费等方面从优安排,保证其工作顺利开展。<br> (五)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可允许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办或与国内外有关单位合资开办公司、企业、研究所,也可建立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进行技术开发性研究。有关部门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br> (六)为有利于他们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每3年可安排1次去1个国家或地区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如有特殊需要,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所需费用,按国内工作人员临时出国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有探亲假的,可结合探亲进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专家,必须有该会议同意发表的论文和正式邀请,有我国有关学术机构的审查意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br> 二、工资和生活津贴<br> (一)在工作考核期间发给临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22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6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245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26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05元;具有副教授及相应职务(职称)的每月335元;具有教授及相应职务(职称)的每月430元。<br> (二)经工作考核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提出与国内同类人员相应的工资等级的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其工资低于临时工资的,仍按临时工资执行。以后晋升和调整工资,应同国内其他人员一样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br> (三)为保持他们一定的生活水平,每月按其工资或临时工资(不含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和奖金)120%的比例发给生活津贴。<br> (四)在国外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所急需的高级专家和为我国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家,其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可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具体数额由人事部与有关部门商定。<br> (五)来华定居专家在企业工作的,其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由企业参照上述标准和原则确定。<br> (六)国外有供养关系(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其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可支付50%的外汇。所需外汇数额,由各地区、各部门批准后,到经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当日外汇牌价兑换。<br> 三、来华旅费和其他补助费<br> (一)来华旅费先由本人垫付,报到后由人事部专家管理司折算人民币报销。如本人垫付确有困难,可由我驻外使领馆借支。<br> (二)安家补助费由人事部专家管理司负责发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为专家配备必要的安家生活用品。购置物品时,应尽可能征求专家本人的意见。<br> 安家补助费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未满5年的为3000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为400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和在国外连续从事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为5000元;具有副教授或相应职务(职称)并连续任职5年以上的为6000元;具有教授或相应职务(职称)并连续任职5年以上的为7000元。<br> (三)每人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或临时工资和生活津贴总额的交际、接待补助费。<br> (四)生活确有困难或遇有特殊情况的,由用人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助。<br> 四、出境及出境期间的待遇<br> (一)对来华定居后申请到其他国家定居的,应予同意;在华工作几年后要求去境外工作一段时间再返回的,可以停薪留职。<br> (二)对在华工作满3年的,可同意其申请自费去境外学习、进修,半年内工资照发,超过半年可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由本人同所在单位商定。<br> (三)对申请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的,在安排好现职工作的条件下应予批准,工资照发。<br> 五、探亲和休假<br> (一)凡在国外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下同)的,可享受探亲假。探望配偶,每年1次,假期30天(合理旅程时间除外,下同);探望父母、子女,每两年1次,假期45天。探亲时,凡有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的,应乘坐中国民航国际航线班机,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按合理路线予以报销。<br> (二)属于工作离不开等原因,本人希望境外的直系亲属来华团聚的,可由用人单位按合理路线报销1人的往返交通费(先由本人或亲属垫付,来华后折算人民币报销)。<br> (三)每年可享受15天的休假(有寒暑假的除外)。如组织在国内休养或参观、旅游的,费用由主办单位报销;个别申请利用假期在国内进行学术活动的,由用人单位报销1次往返1个地点的旅费。<br> 六、医疗和交通、住宿、购物等<br> (一)凭人事部专家管理司证明向当地卫生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保健医疗证,享受保健医疗待遇,到指定医院就医。保健医疗类别、指定就医医院及医疗费用等由各主管部门与当地卫生部门商定。<br> (二)由人事部发给《来华定居专家证》。专家偕同配偶及子女凭此证可在国内按我国工作人员同样价格乘坐飞机、火车和住宿、购物等。<br> 七、住房<br> (一)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或原则分配住房:单身一般不少于两居室1套;2至3口人的家庭,不少于三居室1套;4口人以上家庭,根据其人口和单位实际等情况从优分配适当面积(居室)住房。住房应备有较完善的卫生设备。<br> (二)愿意在我国购买住房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比照国内同等人员的条件购买。<br> 八、子女上学、就业<br> 对来华定居专家子女上学、就业应给予照顾。上中、小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在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升大学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需要就业的,优先予以安排。<br> 九、退休<br> (一)凡达到我国规定的同类人员退休年龄的,应办理退休。退休金标准按国内有关规定执行,生活津贴按在职时的85%发给,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br> (二)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他们退休后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br>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br> (一)《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发布后,由国务院人事(科技干部)主管部门批准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专家及其他外籍专家。<br> (二)1966年以来,经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务院人事(科技干部)主管部门认可的外籍华人专家及其他外籍专家。<br> (三)有来华定居工作的愿望,但本人或用人单位希望先工作1至2年,然后再决定定居工作的专家。<br> 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专家和回大陆(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台地区专家,也适用本规定。<br>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8〕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88〕47号)同时废止。<br>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br>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br> 解读<br>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规定的通知<br>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规定的通知<br> 登录<br> 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