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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公安部 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全国妇联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ACC. 900046410
公通字〔2024〕34号

Notice on Issuing the 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omestic Violence Admonition System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Issuer
公安部 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全国妇联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
Date
2024-12-29
Instrument
policy issuance
Cited by
1
This document, jointly issued by nine central government bodies including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vides detailed implementation guidelines for the domestic violence admonition system under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It specifies evidence standards, procedures for issuing admonition letters, and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admonition is mandatory.
Full text · 原文 4,427 字
公安部 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br>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全国妇联<br>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br> 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的通知<br> 公通字〔2024〕34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党委政法委、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健康委、妇联、妇儿工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党委政法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民政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妇联、妇儿工委办公室:<br>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和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更好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制定了《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报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br> 公安部 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br> 教育部 民政部 司法部<br>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全国妇联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br> 2024年12月6日<br> 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br> 为充分发挥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用,积极干预化解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br> 一、本意见所称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以书面形式进行警示、劝诫,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其进行监督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一种行政指导行为。<br> 二、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家庭暴力事实。<br> 三、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证据条件:<br> (一)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br> (二)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br> 四、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可以适用的辅证类型包括:<br> (一)记录家庭暴力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br> (二)家庭暴力相关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br> (三)亲友、邻居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br> (四)加害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br> (五)伤情鉴定意见;<br> (六)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br> (七)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br> (八)其他能够证明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br> 五、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br> 六、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出具告诫书:<br> (一)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br>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br> (三)在公共场所实施家庭暴力的;<br> (四)受害人要求出具的;<br>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br> 加害人承认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告诫书。<br> 七、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且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br> 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的,应当在相关接报案信息系统记录备查。<br> 八、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家庭暴力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当场决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录音录像备查。对需要继续查证的,应当在受理报案后72小时内作出决定。<br> 九、告诫书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关系、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认定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等。告诫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加害人,一份交受害人,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告诫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发。<br>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br> 十、公安机关送交告诫书,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内容,由加害人签名、捺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告诫书的,民警应当注明情况,并将宣读和送交过程录音录像备查,即视为送交。<br> 十一、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治中心。<br> 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和儿童主任到场。<br> 十二、公安派出所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应当进行查访监督。<br> 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在送交告诫书后七日内,公安派出所进行首次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首次查访未发现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查访。连续三次未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不再查访。<br> 查访可以会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共同查访,或者单独进行查访,并加强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br> 查访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br> 十三、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br> 十四、告诫书可以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到临时庇护场所主动申请庇护的书面凭证,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为其提供临时生活帮助。<br> 对于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br> 十五、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家庭暴力时,应当主动告知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代为申请。<br>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br> 在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公安机关曾出具告诫书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综合认定。<br> 十七、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凭告诫书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br> 十八、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不当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br>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向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必要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督促实施家庭暴力的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br> 十九、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告诫情况通知,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br> 教育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对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问题评估以及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咨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心理治疗等工作。<br> 二十、家庭暴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不得以告诫代替行政或者刑事处罚:<br> (一)经民警现场制止,拒不停止施暴的;<br> (二)调解过程中又实施家庭暴力的;<br> (三)经公安机关告诫或者处罚后,拒不悔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br> (四)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br> (五)其他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br> 二十一、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家庭暴力警情统计,对涉及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警情做好分类统计,按照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统计处理结果。<br> 二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宣传培训、掌握情况,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运用反家庭暴力工作定期会商机制,为告诫与反家庭暴力其他制度的有效衔接提供保障。<br> 二十三、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保护当事人隐私,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对获悉的当事人及证人、举报人等有关人员信息、隐私负有保密义务。<br> 二十四、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br> 相关法律摘录:<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br>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br>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br>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br>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br>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br>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br>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br>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br>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br>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br>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br>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