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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 ACC. 900049824
交运发〔2022〕32号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nd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Issuing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Demonstration Project of Urban Green Freight Distribution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Issuer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
Date
2022-03-16
Instrument
policy issuance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application, implementation, acceptance, naming, and dynamic evaluation of urban green freight distribution demonstration projects, aiming to promote green and low-carbon development of urban freight distribution systems and support national strategies such as building a strong transportation network.
Full text · 原文 7,393 字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br> 交运发〔2022〕32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br> 现将《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br> 交通运输部<br> 公安部<br> 商务部<br> 2022年3月14日<br> 抄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br> 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城市货运配送体系绿色低碳发展,进一步加强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示范工程建设有力有序推进,不断提升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水平,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的申报、组织实施、验收与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br> 前款所称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是指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按程序评审通过,并联合发文确定的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br> 第三条 示范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开展示范工程管理工作。<br> 第四条 示范工程创建以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创建城市),创建周期原则上为3年。<br> 第二章 申报流程<br>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聚焦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有关国家战略实施,结合推动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相关规划、政策任务部署,按照行业发展实际,印发示范工程申报工作通知,明确总体要求、申报条件、支持方向、工作安排等。<br>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城市,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br> (一)城市规模。地级及以上城市,优先考虑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br> (二)物流基础。物流枢纽站场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信息化水平较高,物流需求旺盛,城市配送、甩挂运输、冷链物流等重点领域发展潜力大。<br> (三)政策环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城市货运配送基础设施建设、便利通行政策、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推广等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支持政策。<br> 第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本省(区、市)有关城市进行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发展特点,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报省级公安、商务主管部门。<br> 第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按照申报条件和要求确定推荐申报城市名单及优先顺序,并按要求向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报送申报城市名单、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br>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会同公安部、商务部,组织专家对审核报告和城市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公示后,按程序公布示范工程创建城市名单。<br> 第三章 组织实施<br>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部级评审意见,组织辖区内示范工程创建城市修改并正式印发《实施方案》,报交通运输部备案。<br> 第十一条 创建城市应按照备案的《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有关内容开展创建,细化建设任务,明确各项任务项目载体、科学制定工作进度计划、落实责任分工和保障措施。创建城市对创建任务的完成和实施效果负主体责任,并按照示范工程相关管理要求开展数据报送、自查评估等工作。<br> 第十二条 创建工作应争取城市人民政府的支持,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示范工程创建工作。鼓励建立示范工程创建工作考核机制,将创建任务完成情况和创建结果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br> 第十三条 创建城市应开展自查评估工作。自查评估每年开展一次,对照《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打分,并编写示范工程总结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2),报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审核。<br>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创建城市的跟踪督导和绩效评估,定期开展集中督导,并结合创建城市上报材料,开展实地查验,进一步完善示范工程总结报告,并与本省份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所编制或发布的相关规划、政策文件、标准规范、典型案例、创新成果等材料,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br>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适时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建设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和绩效评估。<br> 第十六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确需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考核指标、实施期限等进行变更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经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书面变更申请应包括:<br> (一)变更的内容;<br> (二)变更的理由;<br> (三)承诺变更后不影响原定示范效果。<br>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和政策推进,支持示范工程建设。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省级和城市的财政资金支持,加大对示范工程中新能源车辆购置与运营、配送节点建设、先进组织模式推广应用、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末端配送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力度。<br>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加大对示范工程创建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方式宣传示范工程创建工作推进情况和建设成效,积极营造支持创建工作、体现创建成效的舆论氛围。<br> 第四章 验收与命名<br> 第十九条 创建期结束后,已完成《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示范工程,可申请验收。<br>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方案和验收考核指标,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示范工程开展验收。验收工作按照“城市自评、省级审核、部级验收”等程序进行。<br> (一)城市自评。创建城市对照《实施方案》进行自查评估,经评估后达到验收条件的,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3);自查评估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应申请延期验收。<br> (二)省级审核。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材料审核、实地勘察等方式对创建城市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认为达到验收标准的,形成推荐意见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督促创建城市进行整改,确需延期的按时办理延期手续。<br> (三)部级验收。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按照验收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赴创建城市进行实地验收,开展量化打分,形成验收意见。<br>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进行公示。根据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复核,确认验收结果后,联合公布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创建城市名单,授予“全国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称号。示范城市按照有关要求,享受奖励政策。未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牵头反馈其未通过原因,提出整改要求,并给予1年的延续创建期,期满前创建城市按程序申请验收,验收仍未通过的,取消创建资格。<br>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创建资格:<br> (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br>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导致示范工程不再满足原定创建目标和示范效果的。<br> 第二十二条 取消创建资格的示范工程,不享受示范工程部级相关政策,不得再以示范工程名义开展工作。<br> 第五章 动态评估<br>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从示范城市获得称号次年起,按照“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的原则和“三年一评估”的要求,组织开展示范城市动态评估工作。动态评估期间,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持续开展跟踪督导工作,组织示范城市开展年度评价工作。<br> 第二十四条 动态评估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按照“城市自评、省级初审、部级评估”程序进行。<br> (一)城市自评。示范城市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总结动态评估期工作情况,并于每个动态评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形成自评报告(报告格式参照附件3)报送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br> (二)省级初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对示范城市自评报告进行初审后,于评估期末年的8月底前,将审核后的自评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br> (三)部级评估。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通过组织采取实地暗访、专家评议等形式,形成评估结论。对于动态评估期评估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公告保留其称号;对于动态评估不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将整改要求通报示范城市所在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部门督促相关示范城市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将公告取消其称号,不再享受示范城市部级相关政策。<br> 第六章 附 则<br>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负责解释。<br>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附件下载:<br> 附件1 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指南<br> 附件2 示范工程总结报告编制指南<br> 附件3 示范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编制指南<br>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br> 交运发〔2022〕32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br> 现将《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br> 交通运输部<br> 公安部<br> 商务部<br> 2022年3月14日<br> 抄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br> 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办法<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城市货运配送体系绿色低碳发展,进一步加强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示范工程建设有力有序推进,不断提升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水平,更好服务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等国家战略实施,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的申报、组织实施、验收与命名、动态评估等工作。<br> 前款所称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是指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按程序评审通过,并联合发文确定的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br> 第三条 示范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开展示范工程管理工作。<br> 第四条 示范工程创建以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创建城市),创建周期原则上为3年。<br> 第二章 申报流程<br>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聚焦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有关国家战略实施,结合推动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相关规划、政策任务部署,按照行业发展实际,印发示范工程申报工作通知,明确总体要求、申报条件、支持方向、工作安排等。<br>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城市,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br> (一)城市规模。地级及以上城市,优先考虑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br> (二)物流基础。物流枢纽站场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信息化水平较高,物流需求旺盛,城市配送、甩挂运输、冷链物流等重点领域发展潜力大。<br> (三)政策环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关于城市货运配送基础设施建设、便利通行政策、新能源及清洁能源车辆推广等方面有具体、明确的支持政策。<br> 第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本省(区、市)有关城市进行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发展特点,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报省级公安、商务主管部门。<br> 第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城市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按照申报条件和要求确定推荐申报城市名单及优先顺序,并按要求向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报送申报城市名单、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br>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会同公安部、商务部,组织专家对审核报告和城市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经公示后,按程序公布示范工程创建城市名单。<br> 第三章 组织实施<br>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部级评审意见,组织辖区内示范工程创建城市修改并正式印发《实施方案》,报交通运输部备案。<br> 第十一条 创建城市应按照备案的《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有关内容开展创建,细化建设任务,明确各项任务项目载体、科学制定工作进度计划、落实责任分工和保障措施。创建城市对创建任务的完成和实施效果负主体责任,并按照示范工程相关管理要求开展数据报送、自查评估等工作。<br> 第十二条 创建工作应争取城市人民政府的支持,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示范工程创建工作。鼓励建立示范工程创建工作考核机制,将创建任务完成情况和创建结果纳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br> 第十三条 创建城市应开展自查评估工作。自查评估每年开展一次,对照《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打分,并编写示范工程总结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2),报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审核。<br>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创建城市的跟踪督导和绩效评估,定期开展集中督导,并结合创建城市上报材料,开展实地查验,进一步完善示范工程总结报告,并与本省份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发展所编制或发布的相关规划、政策文件、标准规范、典型案例、创新成果等材料,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br>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适时组织专家对示范工程建设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和绩效评估。<br> 第十六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确需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考核指标、实施期限等进行变更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经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书面变更申请应包括:<br> (一)变更的内容;<br> (二)变更的理由;<br> (三)承诺变更后不影响原定示范效果。<br>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部门协调和政策推进,支持示范工程建设。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省级和城市的财政资金支持,加大对示范工程中新能源车辆购置与运营、配送节点建设、先进组织模式推广应用、公共信息平台建设、末端配送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力度。<br>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加大对示范工程创建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方式宣传示范工程创建工作推进情况和建设成效,积极营造支持创建工作、体现创建成效的舆论氛围。<br> 第四章 验收与命名<br> 第十九条 创建期结束后,已完成《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示范工程,可申请验收。<br>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制定示范工程验收方案和验收考核指标,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示范工程开展验收。验收工作按照“城市自评、省级审核、部级验收”等程序进行。<br> (一)城市自评。创建城市对照《实施方案》进行自查评估,经评估后达到验收条件的,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3);自查评估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应申请延期验收。<br> (二)省级审核。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材料审核、实地勘察等方式对创建城市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认为达到验收标准的,形成推荐意见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督促创建城市进行整改,确需延期的按时办理延期手续。<br> (三)部级验收。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按照验收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赴创建城市进行实地验收,开展量化打分,形成验收意见。<br>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进行公示。根据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建议组织专家复核,确认验收结果后,联合公布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创建城市名单,授予“全国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称号。示范城市按照有关要求,享受奖励政策。未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部牵头反馈其未通过原因,提出整改要求,并给予1年的延续创建期,期满前创建城市按程序申请验收,验收仍未通过的,取消创建资格。<br>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创建资格:<br> (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br>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示范工程实施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导致示范工程不再满足原定创建目标和示范效果的。<br> 第二十二条 取消创建资格的示范工程,不享受示范工程部级相关政策,不得再以示范工程名义开展工作。<br> 第五章 动态评估<br>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从示范城市获得称号次年起,按照“方向不变、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的原则和“三年一评估”的要求,组织开展示范城市动态评估工作。动态评估期间,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持续开展跟踪督导工作,组织示范城市开展年度评价工作。<br> 第二十四条 动态评估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按照“城市自评、省级初审、部级评估”程序进行。<br> (一)城市自评。示范城市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总结动态评估期工作情况,并于每个动态评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形成自评报告(报告格式参照附件3)报送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br> (二)省级初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商务主管部门对示范城市自评报告进行初审后,于评估期末年的8月底前,将审核后的自评报告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br> (三)部级评估。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通过组织采取实地暗访、专家评议等形式,形成评估结论。对于动态评估期评估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公告保留其称号;对于动态评估不合格的示范城市,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商务部,将整改要求通报示范城市所在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部门督促相关示范城市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将公告取消其称号,不再享受示范城市部级相关政策。<br> 第六章 附 则<br>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负责解释。<br>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附件下载:<br> 附件1 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指南<br> 附件2 示范工程总结报告编制指南<br> 附件3 示范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编制指南<br>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