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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交通运输部 ACC. 900051974
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9号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Prices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Issuer
交通运输部
Date
2020-10-26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0
This regulation,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 establishes the framework for setting, approving, and filing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prices for passengers and cargo by Chinese carriers, effective from January 1, 2021.
Full text · 原文 5,941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br> 2020年第19号<br>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br> 部长 李小鹏<br> 2020年10月9日<br>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物的价格及其适用条件。<br> 国际航空运价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和国际航空货物运价。<br> 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包括旅客公布运价和旅客非公布运价,国际航空货物运价包括货物公布运价和货物非公布运价。<br>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国际航空运价实施监督管理。<br>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br> 第四条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则。<br> 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br>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生效使用。<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核准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br>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br> 第七条 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br> (一)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br>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br> (三)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属于核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br> 第八条 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币兑换率等因素,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报的国际航空运价进行核准。<br> 第九条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br> 第十条 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准。<br>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报民航局备案。<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备案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br> 第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民航局备案。<br>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br>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br> 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br> 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br>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br>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br>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br>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br>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br>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br>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br>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br> (一)应当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未经民航局核准而实施的;<br> (二)在核准生效日期前实施国际航空运价;<br> (三)应当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未报民航局备案;<br> (四)未按照已核准或者已备案的价格水平及适用条件实施国际航空运价;<br> (五)拒绝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br>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br>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br>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br> 第四章 附  则<br>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br> (一)旅客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旅客运价,包括旅客普通运价和旅客特种运价。<br> 旅客普通运价,是指适用于头等舱、公务舱和经济舱等舱位等级的最高运价。<br> 旅客特种运价,是指除旅客普通运价以外的其他旅客公布运价。<br> (二)旅客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旅客运价。<br> (三)货物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包括普通货物运价、等级货物运价、指定商品运价和集装货物运价。<br> 普通货物运价,是指在始发地与目的地之间运输货物时,根据货物的重量或者体积计收的基准运价。<br> 等级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某一区域内或者两个区域之间运输某些特定货物时,在普通货物运价基础上附加或者附减一定百分比的运价。<br> 指定商品运价,是指适用于自指定始发地至指定目的地之间运输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编号货物的运价。<br> 集装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使用集装设备运输货物的运价。<br> (四)货物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br>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br> 2020年第19号<br>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br> 部长 李小鹏<br> 2020年10月9日<br>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物的价格及其适用条件。<br> 国际航空运价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和国际航空货物运价。<br> 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包括旅客公布运价和旅客非公布运价,国际航空货物运价包括货物公布运价和货物非公布运价。<br>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国际航空运价实施监督管理。<br>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br> 第四条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则。<br> 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br>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生效使用。<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核准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br>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br> 第七条 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br> (一)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br>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br> (三)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属于核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br> 第八条 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币兑换率等因素,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报的国际航空运价进行核准。<br> 第九条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br> 第十条 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准。<br>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报民航局备案。<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备案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br> 第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民航局备案。<br>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br>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br> 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br> 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br>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br>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br>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br>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br>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br>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br>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br>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br> (一)应当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未经民航局核准而实施的;<br> (二)在核准生效日期前实施国际航空运价;<br> (三)应当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未报民航局备案;<br> (四)未按照已核准或者已备案的价格水平及适用条件实施国际航空运价;<br> (五)拒绝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br>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br>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br>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br>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br> 第四章 附  则<br>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的术语和定义如下:<br> (一)旅客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旅客运价,包括旅客普通运价和旅客特种运价。<br> 旅客普通运价,是指适用于头等舱、公务舱和经济舱等舱位等级的最高运价。<br> 旅客特种运价,是指除旅客普通运价以外的其他旅客公布运价。<br> (二)旅客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旅客运价。<br> (三)货物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包括普通货物运价、等级货物运价、指定商品运价和集装货物运价。<br> 普通货物运价,是指在始发地与目的地之间运输货物时,根据货物的重量或者体积计收的基准运价。<br> 等级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某一区域内或者两个区域之间运输某些特定货物时,在普通货物运价基础上附加或者附减一定百分比的运价。<br> 指定商品运价,是指适用于自指定始发地至指定目的地之间运输某些具有特定品名编号货物的运价。<br> 集装货物运价,是指适用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使用集装设备运输货物的运价。<br> (四)货物非公布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有选择性地提供给对方,而不对公众公开发布和销售的货物运价。<br>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br>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