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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交通运输部 ACC. 900057242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8号

Decision of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 on Amend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call of Defective Railway Special Equipment Products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

Issuer
交通运输部
Date
2018-12-31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0
This decision amends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call of Defective Railway Special Equipment Products, updating provisions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manufacturers, including the requirement for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监造) of railway locomotives and vehicles before they are put into use. The amendments take effect on October 1, 2018.
Full text · 原文 8,425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br> 2018年第18号<br>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br> 部长 李小鹏<br> 2018年8月31日<br>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br>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3号)作如下修改:<br> 将第七条修改为:“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br>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br>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br>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br>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br> (2015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br> 《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br> 其他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确需召回的,由国家铁路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br> 第三条 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br> 第四条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br>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参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br> 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br> 第六条 铁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企业。<br> 第七条 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br>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br> 第八条 使用企业及设备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开展产品缺陷调查,提供必要的产品使用、维修、操作、检测等信息和记录,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br> 第二章 产品缺陷调查<br> 第九条 生产企业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正在使用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使用企业,与使用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安全。<br> 第十条 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将调查结果通知使用企业,并报国家铁路局。<br> 第十一条 使用企业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并向生产企业通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情况。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向国家铁路局反映。<br>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拒绝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调查或委托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br> 第十三条 产品缺陷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是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br> (二)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br>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br> (四)虽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br> 第十四条 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br> (一)进入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br>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档案和记录;<br>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br>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br>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br> 第十六条 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生产(设计)企业基本信息;<br> (二)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及缺陷产品生产、销售信息;<br> (三)缺陷产品在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br> (四)缺陷产品主要技术性能资料,产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br> (五)缺陷产品检验、检测、试验的数据和报告;<br> (六)缺陷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后果;<br> (七)对产品缺陷的确认结论,以及消除产品缺陷的具体措施;<br>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信息。<br>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br>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调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可组织与相关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并将结果通知相关企业。<br> 第三章 召回实施<br>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br>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br>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br>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br>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br>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br>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br>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br>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br> (九)其他相关内容。<br>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br>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br>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br>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br>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br>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br> 第四章 监督检查<br>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发布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信息,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br>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索取财物,牟取私利。<br> 第二十八条 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br>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铁路专用设备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产品缺陷投诉和缺陷调查。<br>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br>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br>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br>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br>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br>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br>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br>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br>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br>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br>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br>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三十二条 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br>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br>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br>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br>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r> 第六章 附则<br> 第三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实施细则。<br>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br> 2018年第18号<br>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br> 部长 李小鹏<br> 2018年8月31日<br>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br>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3号)作如下修改:<br> 将第七条修改为:“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br>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br>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br>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br>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br> (2015年11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br> 《关于修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br> 其他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确需召回的,由国家铁路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br> 第三条 铁路专用设备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br> 第四条 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br>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铁路局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参与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br> 国家铁路局及其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br> 第六条 铁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产品制造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企业。<br> 第七条 生产企业是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相关产品设计、制造、销售、标识、检验等信息,建立用户访问和质量分析制度,分析可能存在的缺陷,履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生产企业制造的铁路机车车辆经监造,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br> 本办法所称监造是指由铁路运输企业等铁路机车车辆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在机车车辆产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和实物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产品的符合性作出专业判断。<br> 第八条 使用企业及设备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开展产品缺陷调查,提供必要的产品使用、维修、操作、检测等信息和记录,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并在召回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br> 第二章 产品缺陷调查<br> 第九条 生产企业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正在使用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使用企业,与使用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运输安全。<br> 第十条 生产企业经调查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将调查结果通知使用企业,并报国家铁路局。<br> 第十一条 使用企业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并向生产企业通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情况。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未及时开展缺陷调查的,使用企业可以向国家铁路局反映。<br>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获知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缺陷调查;生产企业拒绝开展缺陷调查的,国家铁路局可直接组织开展调查或委托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br> 第十三条 产品缺陷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是否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br> (二)是否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br> (三)是否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br> (四)虽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验、检测、试验和论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br> 第十四条 在缺陷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br> (一)进入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br>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档案和记录;<br>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公开征求相关信息;<br>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br>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br> 第十六条 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生产(设计)企业基本信息;<br> (二)缺陷产品的名称、型号、批次、数量等及缺陷产品生产、销售信息;<br> (三)缺陷产品在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br> (四)缺陷产品主要技术性能资料,产品缺陷描述、缺陷原因及其具体分析;<br> (五)缺陷产品检验、检测、试验的数据和报告;<br> (六)缺陷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后果;<br> (七)对产品缺陷的确认结论,以及消除产品缺陷的具体措施;<br>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信息。<br>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产品缺陷调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br>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使用企业对产品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缺陷调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家铁路局可组织与相关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组织对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检测、试验,并将结果通知相关企业。<br> 第三章 召回实施<br>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通知使用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可能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共同采取应急措施,确保运输安全。<br>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企业协商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缺陷产品分布情况及拟召回数量;<br> (二)停止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缺陷产品的情况;<br> (三)消除缺陷的具体措施及实施方案;<br> (四)预期达到的工作目标和消除缺陷的效果;<br> (五)召回的阶段工作内容及时间安排;<br> (六)召回实施过程中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应急措施;<br> (七)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和消除缺陷效果评估的时间安排;<br>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br> (九)其他相关内容。<br>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备国家铁路局。已备案的召回计划调整时应当重新报备。<br>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技术机构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并且未按规定实施召回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br>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确定召回的缺陷产品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br>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缺陷产品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分别由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国家铁路局各保存一份,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br>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交阶段性报告和总结报告。国家铁路局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是否要求生产企业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br>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国家铁路局应当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br> 第四章 监督检查<br>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对缺陷产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发布缺陷产品召回相关信息,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并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br>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受、索取财物,牟取私利。<br> 第二十八条 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br>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投诉铁路专用设备可能存在的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产品缺陷投诉和缺陷调查。<br> 第五章 法律责任<br>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铁路局责令限期改正:<br> (一)未按规定保存缺陷产品信息的;<br>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提供召回计划或未按计划实施召回的;<br>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报告和信息的;<br> (四)不配合产品缺陷调查的;<br> (五)未按规定停止制造、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的;<br> (六)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br>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未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国家铁路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br> (一)情节较轻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br> (二)情节较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8%的罚款;<br> (三)情节严重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8%~10%的罚款,并吊销生产企业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br>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三十二条 从事缺陷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br> (一)将当事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档案等用于缺陷调查以外其他用途的;<br> (二)泄露当事企业商业秘密的;<br> (三)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br>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召回缺陷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产品存在本办法所称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使用企业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r> 第六章 附则<br> 第三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实施细则。<br>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br>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