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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中国消费者报 ACC. 900060831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When Platforms Delegate Statutory Obligations to Other Operators

平台将法定义务交由其他经营者履行时的 责任归属

Issuer
中国消费者报
Date
2026-07-04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0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legal lia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when they delegate statutory obligations to third parties, arguing that such delegation does not exempt them from administrative or tort liability, and discusses the joint liability provisions in 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E-Commerce Law.
Full text · 原文 2,114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与其他经营者订立合同(如委托合同、合作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外包服务合同等),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法定义务交由其他经营者实施,甚至在合同中约定,当其他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时,由其他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须担责。针对上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条文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义务交由其他经营者履行,其法律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仍需依法承担其他经营者违反该节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br> 一、平台经营者委托其他经营者履行义务时的行政责任归属<br> 即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法定义务进行外包,其依然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定主体。这一责任归属的主要依据是:<br> 第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责任专属原则。《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其义务主体被明确设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第六章所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主体也同样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是法定的专属责任,《电子商务法》及其他现行法律均未允许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外包方式将此类行政法上的责任转移给第三方。<br> 第二,行政法“自己责任”原则。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当事人自身违法行为。《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当各项义务未能得到履行时,无论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身还是外包的其他经营者,在法律上均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如外包服务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处罚。行政机关应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对法定责任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处罚。<br> 第三,基于监管实效的需要。为确保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监管,法律设定的核心监管对象必须是控制交易渠道、掌握核心交易数据并能全面实施管理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将责任转嫁给资金实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都相对薄弱的第三方,将导致监管落空,市场秩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br> 二、平台经营者委托其他经营者承担义务时的侵权责任承担<br>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义务交由其他经营者实施时,若其他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且造成相关经营者(主要为平台内经营者)及消费者损失,关于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我国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为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为相关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充分保障受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实际履行义务的其他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br>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尽管连带责任制度能够有效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侵权方而言,相应的责任承担则较重。因此,法律确立连带责任制度应当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br> 鉴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所规定义务的法定承担主体,即便通过合同约定将此类法定义务转交由第三方实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仍然是义务人与责任人。当第三方的行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所以要求实际履行义务的其他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依据是共同侵权理论。<br> 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或客观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包括主体复数性、行为关联性、损害结果不可分割性及因果关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r>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侵权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在电商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实际履行义务的其他经营者之间,既可能出现存在共同过错的情形,也可能出现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从而构成共同侵权。前者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共谋实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后者则可界定为:即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不存在共谋或者共同过失,只要受托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未核验资质、未保存数据、未采取删除措施),并因此造成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损失,鉴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这些义务的法定承担主体,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即可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了法定义务,二者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br> 我国其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经营者追偿。但这属于侵权行为人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对外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br>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苏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