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策档案 Governance Archive HOLDINGS 223,392 · FONDS 106
Record · 中国经济网 ACC. 900061118

Antitrust 'Safe Harbor' System Implemented: Seeking a 'Chinese Solution' for Vertical Agreement Regulation Between Leniency and Strictness

反垄断“安全港”制度落地:在宽严之间 寻找纵向协议规制的“中国方案”

Issuer
中国经济网
Date
2025-12-20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interprets the newly added 'safe harbor' provisions in the revised 'Prohibition of Monopoly Agreements Regulations', which detail the market share thresholds and other conditions for applying the safe harbor rule under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aiming to balance enforcement efficiency and legal certainty in vertical monopoly agreement regulation.
Full text · 原文 2,971 字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通过修订新增的“安全港”相关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安全港”规定的重要细化和具体化。通过这次修订,《规定》明确了“安全港”制度适用的市场份额标准,并对营业额和适用程序等其他条件进行了全面规定。下面将从修订的背景、制度作用、制度重点评析以及展望四个方面做一些解读。<br> 一、修订的背景<br> 纵向垄断协议是《反垄断法》2008年实施之后争议最大的领域之一。由于法条不够清晰,对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竞争效果存在不同理解。2022年6月对《反垄断法》修订时,在增进共识上采用了两个举措:一是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对固定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严厉态度,即,这两类协议推定违法;二是通过增设第十八条第三款“安全港”制度,设置不同条件,将不太可能造成竞争损害的纵向垄断协议挑选出来,推定合法。不过,《反垄断法》仅对“安全港”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则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设定。<br> 需要指出的是,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并非全新的制度。早在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就首次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并设定了市场份额标准以及相关条件。在此之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也对“安全港”的市场份额标准有明确规定。可以说,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港”制度上,我国已经积累了超过十年的经验,此次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中予以细化规定,可谓水到渠成。<br> 二、“安全港”制度的作用<br> 纵向垄断协议类型较多,不同的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对此,反垄断法将纵向协议主要分为两类,适用不同的处理模式。第一类协议是可能严重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固定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两种。这两类协议只要达成就被推定违法,在违法性认定上相对简单、明确,执法成本低,给市场的可预期性高;但直接推定违法的方式,会导致市场力量非常小、不太可能造成竞争损害的协议也被认定违法。第二类协议是固定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之外的所有纵向垄断协议。对这类协议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优点是能充分分析实际的竞争效果,但也因此使执法成本高,可预期性也较低。“安全港”制度就是为了缓解这些矛盾而设计的制度。<br> 反垄断法中,“安全港”是就特定市场行为设定一套以市场份额为核心的认定条件,处于“安全港”范围内的行为通常被确定或推定为不具有违法性。通过“安全港”制度,可以排除那些不太可能造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将执法资源集中到更可能实质上损害竞争的行为上。因为边界相对清晰,“安全港”制度也能增强经营主体的可预期性,不用担心被“误伤”。<br> 三、“安全港”制度的重点评析<br> 1.“安全港”标准是多种因素权衡的结果。设定合理的“安全港”标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不同协议类型可能的限制竞争效果、错误成本以及执法资源等。例如,在法律实施的错误成本上,存在放过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协议所带来的“假阴性”成本,以及执法过严而将良性协议认定违法的“假阳性”成本。如果更关注假阴性问题,不希望放过可能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那么“安全港”的设定就会更严格,反之则更宽松。正是对这些因素的不同考虑与权衡,使得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安全港”标准存在一定差异,相互之间也不具有绝对的参考价值。适当的“安全港”标准需要从本国实际情况出发,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研讨来凝聚社会共识。这也是《反垄断法》修订近三年后,“安全港”标准才制定出台的重要原因。<br> 2.市场份额之外对营业额标准要求。“安全港”制度以市场份额为核心,但市场份额标准既有优势也有不足。其优势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份额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力量,而市场力量的大小又和限制竞争的能力密切相关;二是市场份额的数据较容易获取,且较为直观、便于量化计算。但市场份额标准同样存在不足。最为显著的一点,是市场份额的计算指标非常多样,新经济形态中尤其如此。例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就规定,“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而依据不同指标计算的市场份额可能显著差异,影响到“安全港”标准适用。因此,《规定》同时加入营业额标准,可以很大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br> 3.“安全港”的除外规定。满足“安全港”标准的经营者是被推定协议合法,既然是推定,也就意味着合法性可以推翻。尽管“安全港”制度旨在排除那些不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实现简化执法程序、提高可预期性等目的,但由于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多样性,市场份额和营业额的标准不管如何设定,都难以避免假阴性错误的问题。因此,《规定》明确指出,如果有证据表明相关协议确实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则不能适用“安全港”制度。这种情况在实际执法中必定是特例,但这一规定避免了经营者通过“安全港”规则规避反垄断法,体现了执法机构的审慎态度。<br> 4.“安全港”的标准较为适当。“安全港”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反垄断执法查处纵向协议范围。“安全港”条件越严格,则推定合法的范围越窄;反之则越宽。在具体设定标准时,《规定》进行了分类处理。对于可能带来严重限制竞争效果的固定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不仅要满足市场份额低于5%的标准,同时要满足年度营业额低于1亿元的要求。这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市场环境中,企业的竞争理念仍有待提高,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发生较多且难以通过市场竞争予以消除。而对于这两种纵向垄断协议之外的协议,因为对竞争的限制相对较轻,市场份额标准相应放宽到15%,对年度营业额也没有要求。这样的“安全港”标准设定也体现了执法机构在纵向垄断协议规制中宽严有别、分类施策的理念。<br> 5.预留了制定“安全港”特别规定的空间。《规定》中的“安全港”标准比较简洁、明确而且普遍使用,解决了标准统一、便于操作的问题。但仅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做了简单区分,无法对不同的行业、领域或者特定协议的特点有充分考虑。例如,有些行业存在较为明显的规模效应,行业集中度相对较高,行业规模也相对较大,可能需要更具有适应性的“安全港”标准。实际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安全港”标准,就是考虑到特定行业、领域特点的特别规定。因此,《规定》也为特定行业、领域的协议预留了特殊规定的空间,这也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未来可能会出台更具针对性的规制措施。<br> 四、展望<br> 《规定》的修订完善了“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明确了经营者的抗辩责任和执法机构的审查义务,既为经营者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合规路径,也为反垄断执法提供了有力支撑。这种制度创新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营造更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当然,“安全港”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必然还会面临一些挑战,如经营者提交信息真实性的有效核查、市场份额计算方法的一致性与灵活性等问题。这需要执法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竞争政策的完善,“安全港”制度必然会在实践中进一步优化。<br> (李剑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