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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gin-->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br>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end--><br>
begin-->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end--><br>
2021-10-18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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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gin-->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br>
第10号<br>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br>
2021年10月9日 <br>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
<br>
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br>
一、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
<br>
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br>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
<br>
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
<br>
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
<br>
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
<br>
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
<br>
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
<br>
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
<br>
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
<br>
安全的活动。” <br>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
<br>
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br>
目: <br>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
<br>
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br>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br>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
<br>
写字楼、公寓等; <br>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
<br>
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br>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
<br>
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
<br>
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
<br>
节目的申请。”<br>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
<br>
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br>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
<br>
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
<br>
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
<br>
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
<br>
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
<br>
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
<br>
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
<br>
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
<br>
印制。”<br>
第三款修改为:“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br>
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
<br>
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br>
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
<br>
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
<br>
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br>
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br>
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br>
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br>
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
<br>
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br>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
<br>
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br>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
<br>
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
<br>
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br>
(五)删去第八条。 <br>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
<br>
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br>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安装、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规定
<br>
的条件。
<br>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
<br>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机构提供安装和维修等相关服
<br>
务。”<br>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
<br>
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
<br>
视节目。” <br>
第二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
<br>
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
<br>
目。”<br>
第三款修改为:“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
<br>
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
<br>
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
<br>
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br>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转播卫星传
<br>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
<br>
定。”<br>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许可证》
<br>
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
<br>
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br>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
<br>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
<br>
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br>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br>
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
<br>
规定。” <br>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br>
接收设施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br>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
<br>
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br>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星地面
<br>
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向销售给依
<br>
法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br>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有关批
<br>
准文件或者购买证明的单位和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供应
<br>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br>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br>
(十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
<br>
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br>
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br>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br>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
<br>
款; <br>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
<br>
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br>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
<br>
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br>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
<br>
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br>
(十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
<br>
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br>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
<br>
处罚。” <br>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抗拒、
<br>
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br>
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
<br>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卫
<br>
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
<br>
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br>
(十九)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br>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r>
(二十一)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br>
实施细则》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br>
局”。 <br>
二、修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br>
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 <br>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br>
服务机构,应当向持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
<br>
购买证明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提
<br>
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br>
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br>
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
<br>
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
<br>
所持相关生产资质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
<br>
市场流通领域。” <br>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br>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br>
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br>
证》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卫星地
<br>
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br>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名单和资质材料;” 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简历
<br>
和任职文件。” <br>
删去第五项。 <br>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四款:“《卫星地面接收
<br>
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
<br>
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
<br>
月,按照本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br>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门从事直播卫星地面
<br>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
<br>
执行。” <br>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四)
<br>
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应当先报请审批机关或
<br>
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其开通使
<br>
用;”<br>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个人安装直播卫星地面
<br>
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上传个人
<br>
信息,经核验成功后方可开通使用;” <br>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
<br>
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安装、维护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
<br>
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br>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
<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br>
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br>
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二款修改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
<br>
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
<br>
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br>
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第四款修改为:“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
<br>
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br>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
<br>
用户,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条
<br>
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请《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br>
的单位或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 <br>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br>
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
<br>
定〉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审批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br>
的国务院、省和地(市)三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br>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br>
(十)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br>
法》中的“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广播电视总
<br>
局”,“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br>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br>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r>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br>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根据本决
<br>
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br>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pdf<br>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安装服务暂行办法.pdf<br>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