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2020〕1号)(已失效)
Open original site →
Extracted Text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0〕1 号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0〕1 号)已经2019 年12 月31 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2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0 年1 月17 日 — 1 —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强化各级政府的统 筹协调作用,发挥电信、广电运营企业和基站建设单位的建设主 体作用,推动信息基础设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通 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粤府令第25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选址、 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 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 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终端设备(如移动电话、 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 设施(包括铁塔、铁架、斜拉杆、公共垃圾站、公用电话亭等支 撑设施和天线、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 — 2 — 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 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 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基站建设单位,是指主要从事通信铁塔等基站配 套设施和高铁地铁公网覆盖、大型室内分布系统建设、维护和运 营的国有通信基础设施服务商。 第四条 韶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主管部门,韶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规划、设置、 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发展和改革、交 通运输、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 理工作。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 享、环境保护、景观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 基站规划 第五条 基站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和市政公共资源相关规划,与市政工程、旅游景点、住 宅小区、各类工业园区等规划建设衔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编制基站站址规划应当征求发展改革、 — 3 —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与社会公 众的意见。 第六条 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自 然资源局等部门,组织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根据本市城乡规 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进行动态维护和修编, 由生态环境局出具规划环评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城市建设和通信技术发展要求,按 照规划修订程序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 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基站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市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编制韶关移动 通信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应当提供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电 磁环境辐射测试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为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审批基站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 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 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应提供基站现状情况和规划基础资 料。 第八条 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 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 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 — 4 — 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 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 质的机构执行。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下列地址设 立基站的原则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 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 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 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 布系统和基站建设。 第十条 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 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 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 — 5 — 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等。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网络覆盖情况,在除上述建 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 基站布局应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 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 标准。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 的场所建设基站。 基站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市容景观、历史建筑和生态环境 保护的要求。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可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 但应当事前征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根据全市基站站址专项 规划,应当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及时 报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 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市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支持运营 企业的基站选址建设工作,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保、住建管 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时协调解决运营企业在基站选址工作中存 在的问题,落实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无偿开放政府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交通站场等公共建筑或物业名录。 — 6 — 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支持运营企业利用路灯杆、信 号杆、路牌杆等市政设施设置基站,推动“一杆多用”建设。 第三章 基站设置 第十四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 划,符合国家、省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和环 境保护规定,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城市景观 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第十五条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可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 物主体工程施工时,与施工单位协商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 等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涉及基建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等 过程中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应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 站站址资源,并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时,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作出站址资源共享承诺。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在履行站址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可 以提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基站景观化设计标准和规范,并纳入基站 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 — 7 — (一)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 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二)附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站,其天线应采用隐藏天 线、美化天线或与周边建筑协调一致; (三)设置基站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 (四)不得干扰其他正常无线电通信系统; (五)不得建设在违法违规建筑上。 既有基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以稳定保留为原则,逐步进 行升级改造。 第十八条 运营商设置、使用基站的,应经市无线电管理机 构审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 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自予以许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无线电台 执照。申请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 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申请材料需符合广东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系统审核要求。 — 8 — 第十九条 运营商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 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需要继续使用或变更无线电台 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重新核发 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外观 和结构危及居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基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 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建设项目方应 当与基站所属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承担基站拆迁费用,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站所属人应在约定时间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 作出妥善处理,并完成基站迁移。 第二十二条 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 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力 协助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抢修,在应急抢险中迅速恢复基站用 电,保障公众移动通信安全畅通。 — 9 —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 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 碍公众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 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依法投入运行的基站设 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应负责基站管理工作, 确保基站及其设备运行、频率、指标与执照相符,电磁辐射水平 符合国家规定。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偏 离等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通信系统造成有 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受专业培训并熟悉无线电管理的 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基站设置、使用 及其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等政府有关部门应依 法履行相关监管职能,及时处置基站电磁环境辐射超标或基站安 全隐患及潜在风险,并及时书面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 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 — 10 — 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不符合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基站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位限期 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 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基站年 度建设计划、批准设置、使用基站或者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各运营商和基站建设单 位应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的宣传引导,加大公众对基站 — 11 — 建设政策规划的公益宣传力度,发动社会各界广泛理解和支持 基站建设。 第三十条 集群通信、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 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12 —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市委常委,市长、副市长,市政府 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纪委, 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院,市检察 院。韶关军分区。中省驻韶各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2 月6 日印发
Archived Raw HTML